(2016)闽04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江启良,永安市水利局,刘铭林,陈晓红,泉州安拓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陈燕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福怡居南H8-302室。法定代表人:黄庆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张坊村**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国桢,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伟、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启良,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市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林方良,局长。原审被告:刘铭林,男,199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原审被告:陈晓红,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审被告:泉州安拓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上茅坪小区176号。负责人:陈燕波,该分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陈燕波,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福建省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灌区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江启良、永安市水利局,原审被告刘铭林、陈晓红、泉州安拓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拓永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燕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安拓公司及安拓永安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改判永安市水利局对刘铭林的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安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安拓公司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11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拓永安分公司并非法人单位,陈燕波只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只具有联系业务的权限,而没有签订合同的权限。根据招投标法和相关规定,招投标时需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但在本案中,永安市水利局未尽审查义务,明知陈燕波没有安拓公司的授权,却直接要求陈燕波在协议上加盖安拓永安分公司的公章,与陈燕波签订协议。且收取陈燕波的款项后,其收据也并非出具给安拓公司或安拓永安分公司,而是出具给陈燕波个人,说明永安市水利局明知协议的相对方是陈燕波个人,而非安拓公司或安拓永安分公司。三、在切割时引起火灾的第二条管道,实际是陈燕波个人购买,并由其个人转售给刘铭林的。2014年1月,陈燕波是以招投标的方式参加永安市水利局主持的招标,并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永安市水利局于2014年9月3日同意变更价格,并签订《鸭姆潭泵站废旧物资供货与付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后,永安市水利局召开会议决定第二次变更价格,陈燕波接受了新的价格,并以个人的各义缴纳款项,灌区管理站接受了陈燕波的款项并在火灾发生后还向陈燕波个人出具了发票,应视为灌区管理站与陈燕波个人订立合同,与安拓公司和安拓永安分公司无关。四、永安市水利局在招投标过程中未尽资格审查义务,直接叫陈燕波在协议上加盖安拓永安分公司的公章,永安市水利局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明知陈燕波没有安拓公司的授权,仍与陈燕波签订协议;永安市水利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变更价格并与陈燕波签订补充协议;永安市水利局下属单位灌区管理站接受陈燕波个人缴款,将废旧金属出售给陈燕波和刘铭林,并因此引发火灾,故永安市水利局应当与灌区管理站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灌区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并改判驳回江启良对灌区管理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灌区管理站对刘铭林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安拓永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拆除工程、混凝土构件拆除、土石方工程、钢管架与竹架搭设业务,其是具备房屋拆除工程、混凝土构件拆除资质的,在房屋的拆除及混凝土构件拆除过程中必然会存在电线、管道及铁管的拆除工作,当有需要对电线及铁管进行拆除时,作为负责拆除的公司应当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操作。在本案中,作为负责拆除铁管工作的安拓永安分公司在拆除时应聘请取得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进行操作,而不是直接将拆除铁管工作在未经灌区管理站同意的情况下转包给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刘铭林,从而导致失火,是造成财产损害的根本原因。2.灌区管理站将铁管拆除工程交由具有房屋拆除工程、混凝土构件拆除、土石方工程、钢管架与竹架搭设业务资质的安拓永安分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只要安拓永安分公司在拆除时聘请了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进行铁管拆除,而且其自身加强安全方面的管理,就不会出现本案火灾事故,故安拓永安分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灌区管理站无关。二、灌区管理站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灌区管理站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灌区管理站与安拓永安分公司、刘铭林等并不是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灌区管理站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即便灌区管理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也应当是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案的连带责任。江启良答辩称:1.刘铭林与陈晓红系合伙的事实,从刘铭林与陈晓红的相关讯问或询问笔录可以相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陈燕波参加废旧物资投标的行为系代表安拓永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3.由于安拓永安分公司系安拓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安拓公司承担,但安拓永安分公司可以其自有资产先行承担责任。4.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涉案铁管拆除属于建设工程项目范畴,对施工单位应当适用建筑工程的一系列资质条件要求,且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刘铭林、陈晓红、安拓永安分公司均不具备铁管拆除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因此,灌区管理站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或安全生产疏于审查和管理监督,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存在过错,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且过火面积和损失按照检察院的指控已经达到重大损失程度,该火灾事故可以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对民事部分的赔偿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灌区管理站应当与承包人(安拓永安分公司、刘铭林、陈晓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安拓公司、灌区管理站的上诉请求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江启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铭林、陈晓红、安拓永安分公司赔偿江启良经济损失人民币76800元(经济损失预估76800元,51.2亩×1500元/亩=76800元,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二、安拓公司、灌区管理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刘铭林、陈晓红、安拓永安分公司、安拓公司、灌区管理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永安市鸭姆潭泵站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处理废旧设备、物资,2014年1月6日,永安市水利局组织七家竞标人参加“鸭姆潭泵站废旧设备及废旧物资竞标会”,安拓永安分公司以最高竞价中标。2014年1月7日,永安市水利局下属的灌区管理站与安拓永安分公司签订《鸭姆潭泵站废旧物资供货与付款协议》,安拓永安分公司负责人陈燕波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安拓永安分公司公章。协议约定:灌区管理站将一批鸭姆潭泵站废旧设备和物资(其中含有位于下游方向的第一根引水铁管)出售给安拓永安分公司,价格为353600元;拆缷、装运工作由安拓永安分公司负责,费用自理;安拓永安分公司必须做好设备拆缷装运的组织工作,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加强安全教良,做好安全防护,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灌区管理站概不承担因安拓永安分公司引发的一切安全责任;安拓永安分公司在现场拆缷装运过程中,灌区管理站派人在现场作必要的协助等内容。2014年9月3日,灌区管理站与安拓永安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陈燕波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安拓永安分公司公章。《补充协议》约定:安拓永安分公司必须在2014年9月10日前将第一根引水铁管拆除完成;灌区管理站将位于上游方向的第二根引水铁管(即失事管道,长217米),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安拓永安分公司,拆缷、装运工作由安拓永安分公司负责;安拓永安分公司必须无条件服从灌区管理站工作人员的指挥,并派专职安全员做好管道及废旧供水设备拆除过程中安全防护工作(包括人身设备安全和森林防火安全),灌区管理站概不负任何安全连带责任等内容。灌区管理站与安拓永安分公司履行《鸭姆潭泵站废旧物资供货与付款协议》、《补充协议》的款项往来方式均为:陈燕波将现金存入灌区管理站银行账户,灌区管理站为陈燕波出具发票(即发票上开具的名称为“陈燕波”)。《补充协议》签订后,安拓永安分公司按时安全拆除了第一根引水铁管。由于管壁实际厚度不足(实际重量不足)、废旧金属价格下跌,安拓永安分公司向灌区管理站提出,因无利可图,不购买第二根引水铁管。2014年11月24日,永安市水利局开会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第二根引水铁管处理费用为:如管壁在10mm以下,按10000元价格处理;10mm以上含10mm,按15000元价格处理。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新价格,灌区管理站分别与负责泵站更新改造项目的土建施工队和陈燕波联系,告知他们新价格,看谁同意接受,并且告诉他们,在同等价格下,陈燕波有优先购买权。陈燕波知道第二根引水铁管的新价格后,就带刘铭林去现场查看,将该工程转包给刘铭林施工,并与刘铭林约定:引水铁管由刘铭林拆除,拆缷下来的铁件归刘铭林所有;如铁管重量在22吨以上,刘铭林应支付陈燕波25000元,如铁管重量在22吨以下,刘铭林应支付陈燕波20000元。刘铭林当即向陈燕波预交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陈燕波向灌区管理站缴纳物资款10000元,由于2015年1月1日至3日元旦放假,无法开具发票,双方一致同意在2015年1月4日签订新的书面协议。2O15年1月2日下午,刘铭林、陈晓红合伙施工,自带工具与所雇工人(李乃全)一同在永安市曹远镇樟林村“坡后”山场,对铁管进行气割拆除作业。其间,刘铭林用磅锤敲打气割过的铁管,致高温铁屑飞入芦苇丛,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江启良所有的樟林村“小仔甲”37林班3大班3、4小班山场林木被烧毁(2015年4月,刘铭林因此被一审法院以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8月12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所涉火烧山场位于永安市曹远镇樟林村“小仔甲”37林班3大班3、4小班,受害面积21亩,山场林木损失计16412.1元。因第一次鉴定时遗漏部分山场,2015年11月20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受害面积为33.5亩,山场林木损失计23746.6元。由于发生火灾,原定在2015年1月4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即未签订。2015年1月4日,灌区管理站为陈燕波出具发票,内容为:收到陈燕波交来废旧物资款10000元。刘铭林、陈晓红均未取得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安拓公司(全称为福建省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泉州安拓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123万元,主项资质等级为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采用机械或人工作业方式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施工,经营范围为:房屋拆除工程、混凝土构件拆除、土石方工程、钢管架与竹架搭设。安拓永安分公司(全称为泉州安拓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系安拓公司的分支机构,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开设了基本存款账户,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联系房屋拆除工程、混凝土构件拆除、土石方工程、钢管架与竹架搭设业务。安拓公司对安拓永安分公司在本案中所签订的协议均不予追认,但对其签订协议时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灌区管理站为事业单位法人,永安市水利局为机关法人,系灌区管理站的行政主管单位。一审判决关于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2014年12月30日陈燕波向灌区管理站缴纳废旧物资款10000元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即与灌区管理站就失事管道出售拆除事项达成口头协议的主体是安拓永安分公司,还是陈燕波的问题。安拓永安分公司经竞标与灌区管理站订立废旧物资供货与付款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进了约定。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废旧设备移交时间及废旧钢材的价格变化造成安拓永安分公司经济损失,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及涉案失事管道的出售经协商后订立补充协议。安拓永安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因废旧钢材价格下降和废旧钢管的厚度问题提出意见后,泵站更新采购小组对价格又进行评议并形成纪要,因此,履行废旧管道拆除的主体是安拓永安分公司。2014年12月30日陈燕波缴纳10000元废旧物质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陈燕波代表安拓永安分公司,履行安拓永安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为:灌区管理站与安拓永安分公司就失事管道的出售拆除,另行协商达成协议。安拓永安分公司及陈燕波关于最终与灌区管理站就失事管道的出售拆除达成协议的主体是刘铭林,而不是陈燕波或安拓永安分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中刘铭林、陈晓红与安拓永安分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对双方达成的转包协议内容(如上所述),刘铭林与陈燕波陈述一致。火灾发生后至今,刘铭林都处于被关押,与陈燕波相互隔离状态,不存在双方窜供的条件和可能,并且,二者的陈述可与本案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此外,刘铭林向陈燕波支付20000元、雇请李乃全等工人、自备工具、自主施工等事实特征,均可证实刘铭林、陈晓红不是安拓永安分公司的员工,以及他们之间的转包关系。江启良关于刘铭林、陈晓红是安拓永安分公司的员工,安拓永安分公司承包后,组织员工刘铭林、陈晓红进行拆除施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刘铭林在与陈晓红合伙拆除铁管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失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江启良财产损失,刘铭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债务因系合伙债务,陈晓红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安拓永安分公司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自己承包的铁管拆除工程,转包给未取得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刘铭林、陈晓红拆除施工,对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资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拓永安分公司系安拓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安拓公司承担,因此,安拓公司应与安拓永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拓永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联系房屋拆除工程、混凝土构件拆除、土石方工程、钢管架与竹架搭设业务,不具有铁管拆除工程的施工资质。灌区管理站违反国家建设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安拓永安分公司的施工资质疏于审查,将铁管拆除工程发包给安拓永安分公司施工,对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灌区管理站是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永安市水利局虽然是灌区管理站的行政主管单位,但其行为与陈燕波一样,与本案侵权行为、侵权后果的发生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晓红、安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启良因刘铭林失火造成的山场林木损失为23746.6元;二、刘铭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江启良山场林木损失23746.6元;三、对刘铭林应赔偿的款项,陈晓红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刘铭林应赔偿的款项,安拓永安分公司应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五、安拓公司应与安拓永安分公司对刘铭林应赔偿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六、对刘铭林应赔偿的款项,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20元,鉴定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6970元,由刘铭林、陈晓红、安拓永安分公司、安拓公司、灌区管理站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书面交换和书面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陈燕波参加废旧物资投标、订立合同,与灌区管理站就涉案铁管出售、拆除事项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安拓永安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虽然《竞标须知》体现单位或个人均可参加投标,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燕波是以个人名义参加竞标还是以安拓永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参加竞标。但各方当事人对陈燕波系安拓永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竞标后安拓永安分公司与灌区管理站订立《鸭姆潭泵站废旧物资供货与付款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该协议明确载明乙方为安拓永安分公司、永安市水利局组织七家竞标人参加“鸭姆潭泵站废旧设备及废旧物资竞标会”,安拓永安分公司以353600元的最高竞价中标。同时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进了约定。因安拓永安分公司、安拓公司、陈燕波对《鸭姆潭泵站废旧物资供货与付款协议》加盖的安拓永安分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处陈燕波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员工、授权委托代理人来完成,故应当认定陈燕波代表安拓永安分公司参加投标并以最高价中标,中标后永安市水利局下属的灌区管理站与安拓永安分公司签订《鸭姆潭泵站废旧物资供货与付款协议》。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废旧设备移交时间及废旧钢材的价格变化造成安拓永安分公司经济损失,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及涉案失事管道的出售经协商后订立《永安市鸭姆潭泵站废旧物资供货与付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将涉案旧铁管以总价款45000元出售给安拓永安分公司并由安拓永安分公司负责拆除,同时补偿安拓永安分公司管道拆除费用19000元及废旧物资市场单价下跌补偿款20000元,该补充协议并未对《鸭姆潭泵站废旧物资供货与付款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且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安拓永安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因废旧钢材价格下降和废旧钢管的厚度问题提出意见后,泵站更新采购小组对价格又进行评议并形成纪要,因此,履行废旧管道拆除的主体是安拓永安分公司。陈燕波于2014年12月30日以个人名义缴纳废旧物资款10000元,灌区管理站及其主管单位永安市水利局有理由相信该款系陈燕波个人代安拓永安分公司代缴购买涉案旧铁管的款项,故应认定为陈燕波缴款行为代表安拓永安分公司,履行安拓永安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为:灌区管理站与安拓永安分公司就失事管道的出售拆除,另行协商达成协议。二、关于涉案铁管拆除是否需要施工资质及安拓永安分公司是否具备拆除涉案铁管的施工资质的问题。《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规定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工程范围: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各等级的大爆破工程、复杂环境深孔爆破、拆除爆破及城市控制爆破工程及其他爆破与拆除工程施工。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C级及以下的大爆破工程和B级及以下复杂环境深孔爆破、拆除爆破及城市控制爆破及其他爆破与拆除工程施工。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D级及以下的大爆破工程和C级及以下复杂环境深孔爆破、拆除爆破及城市控制爆破工程施工,采用机械或人工作业方式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2014年11月6日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公布了最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该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同时废止。新资质标准取消了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根据上述规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采用机械或人工作业方式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须由持有三级以上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进行。构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例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涉案铁管系鸭姆潭泵站的引水管,长为217米,重约30吨,与水轮机组、离心泵、真空泵、安全阀等组成的供水设施,故属于构筑物范畴。而本案相关拆除协议均在2014年12月31日前达成。根据原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规定,对涉案铁管的拆除应由持有三级以上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进行。而安拓永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联系房屋拆除工程、混凝土构件拆除、土石方工程、钢管架与竹架搭设业务。不具备采用机械或人工作业方式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资质。故应当认定安拓永安分公司不具有涉案铁管拆除工程的施工资质。三、关于安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安拓永安分公司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承包自身没有施工资质的涉案铁管拆除工程,并将自己承包的铁管拆除工程,转包给未取得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刘铭林、陈晓红拆除施工,对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与刘铭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拓永安分公司系安拓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安拓公司承担,因此,安拓公司应与刘铭林共同对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拓永安分公司可以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灌区管理站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灌区管理站违反国家建设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安拓永安分公司的施工资质疏于审查,将铁管拆除工程发包给安拓永安分公司施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故应当与承包方(安拓永安分公司、刘铭林)对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灌区管理站是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永安市水利局虽然是灌区管理站的行政主管单位,其对灌区管理站的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侵权行为、侵权后果的发生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铭林在与陈晓红合伙拆除铁管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失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江启良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安拓永安分公司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承包自身没有施工资质的涉案铁管拆除工程,并将自己承包的铁管拆除工程,转包给未取得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刘铭林、陈晓红拆除施工,对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与刘铭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拓永安分公司系安拓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安拓公司承担,因此,安拓公司应与刘铭林共同对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拓永安分公司可以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灌区管理站违反国家建设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安拓永安分公司的施工资质疏于审查,将铁管拆除工程发包给安拓永安分公司施工,对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拓公司以陈燕波个人名义参加投标,并以个人名义与灌区管理站订立协议购买涉案旧铁管后转售给刘铭林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安拓公司、安拓永安分公司不承连带赔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灌区管理站以涉案旧铁管拆除工程无需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将涉案旧铁管拆除工程包给安拓永安分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拓公司、灌区管理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福建省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负担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 峰审 判 员 吴 树 辉代理审判员 黄 莉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雅婷(代)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