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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4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432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3月6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王某1,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禄劝水电公司住宿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中屏老家的财产价值5万元归被告所有,禄劝县城河畔尚居五栋1单元501室一套住房价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清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2010年9月14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成天喝酒,不务正业,不管原告和孩子。多次与原告发生吵打,2016年9月、10月出手打原告两次,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只有慢慢等好。更为严重的是2016年12月25日,被告喝酒毒打原告,原告无奈报屏山派出所110来处理。至今被告仍无悔改,变本加利毒打原告,使原告有家不能回,无法做事,无法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王某1辩称:原被告在中屏老家有正房三间、平房四格和禄劝县城河畔尚居五栋1单元501室住房一套,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均是事实。本人原来是喝酒但现在没有喝酒了。产生矛盾和吵打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各1件。3、《病历记录》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衣法予以采纳,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实被告经常喝酒、殴打原告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2010年9月14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中屏老家有正房三间、平房四格,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禄劝县城河畔尚居五栋1单元501室的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自认识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21年,双方已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包容,不要相互猜忌,遇事多沟通,尊重对方,仍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再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1经常喝酒、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孟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振宇书 记 员 关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