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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兴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兴栋,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晓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郑兴栋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兴栋及其辩护人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兴栋伙同郭某(另案处理)到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小区,采取对接电门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处的闽G×××××号两轮摩托车(未鉴定)盗走。2.2016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郑兴栋到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五路桥下徐碧二村红阳美发店门口,采取对接电门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1停放在此处的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56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兴栋伙同郭某(另案处理)到三明市梅列区时代锦园小区,采取对接电门线的方式将一辆车架号为LAEF6EC80C8YX6087的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100元)盗走,后将该车丢弃在小区门口。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民警扣押。4.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兴栋伙同郭某(另案处理)到三明市梅列区美地大道小区附近,采取对接电门线的方式将一辆发动机号为10128891的助力车(经鉴定价值870元)盗走,后将该车丢弃在三明市梅列区电业局门口。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民警扣押。5.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郑兴栋伙同郭某(另案处理)到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二路某和豆浆店外,采取对接电门线的方式将一辆车架号为LXDTCP09G0117943的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800元)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民警扣押。6.2016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兴栋在三明市社保中心门口,采取对接电门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1停放在此处的闽G×××××号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800元)盗走。随后郑兴栋将该车以24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另案处理),并返回三明市社保中心盗窃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郑兴栋的违法所得240元被公安民警扣押。另查明,被告人郑兴栋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兴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何某、程某1、邓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郭某、陈某1、陈某2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公诉机关仅提供郑兴栋以往的供述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扣押在案的车辆并不能排除郑兴栋通过合法途径所得的情况。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郑兴栋实施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兴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130元及两轮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兴栋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郑兴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郑兴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郑兴栋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兴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24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方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64)?)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