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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伟与邹建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邹建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倩,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建江,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春,女,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邹建江妻子,住哈密市。上诉人周伟因与被上诉人邹建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州区人民法院(原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倩、被上诉人邹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周伟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邹建江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房屋装修存在瑕疵,并据此认为周伟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错误。2015年6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并交付邹建江使用,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邹建江于2015年8月6日给周伟出具欠条。在周伟起诉索要装修费后,邹建江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房屋主体、空气、环境以及使用情况都可能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邹建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质量问题是周伟原因造成。一审法院扣减3000元装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邹建江答辩称,房屋是2015年8月份装修完交给邹建江的,不到两个月厨房和客厅房顶开始鼓包。2016年8月份周伟来维修,仅将鼓包的地方铲平修复了一下,修复过程中窗帘沾上乳胶漆。衣柜门也不合格,关不严实,周伟为了达到规定的厚度将板子粘在一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建江支付装修费6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邹建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4日,周伟与邹建江经协商一致签订装饰装修协议一份,由周伟为邹建江装修其位于新城小区5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装修款为59000元,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周伟对邹建江房屋进行装修,邹建江陆续向周伟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并于2015年8月6日向周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周伟装修款壹万玖仟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8月20日。出具欠条后,邹建江于2015年9月10日向周伟支付装修费10000元,于2016年9月18日向周伟支付装修费3000元。因邹建江未支付剩余装修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2016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会同当事人查看涉案房屋,邹建江认可周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对邹建江答辩所称的装修问题,经查看,装修整体尚可,屋顶几处经过修补,部分可看出修补痕迹;次卧衣柜门关合不严实;厨房灯不亮(但插座通电);其余为小瑕疵。一审法院认为,周伟与邹建江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装饰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周伟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装修项目,但根据原审现场查看的情况,确实存在小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原审查看装修房屋实际情况,酌情扣减装修费3000元。因此,邹建江还应支付装修款3000元。对周伟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装修完毕后,双方对房屋装修质量发生争议,邹建江并非恶意拒付,故对周伟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未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邹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伟装修费3000元;二、驳回周伟要求邹建江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邹建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伟、邹建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伟与邹建江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扣减装修费3000元是否适当。根据原审在现场查看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周伟在履行装修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未保质保量完成装修工作,即使周伟已经履行维修义务,但屋顶还可看出维修痕迹,衣柜门仍然关不严实。周伟认为房屋主体、空气、环境、使用情况均可以导致房屋出现问题,对此周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周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酌情扣减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周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春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