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州冠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婕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初14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冠蕾纺织品有限公司,厦门婕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490号原告:广州冠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2208066W。法定代表人:陈勇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鹏、梁铸安,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婕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85294450L。法定代表人:魏珊珊。原告广州冠蕾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婕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起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若干,由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提供样板,原告根据被告样板打样,试做产品,邮寄给被告确认,被告比对以后,电话或电子邮件通知原告下单,原告工厂生产供货,原告发货至其名下海宁分公司,分公司清点以后通过快递发货给被告,之后双方电话或者原告去被告处对账,确认账款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90737.4元,截止至2016年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27809.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28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29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出货单、快递单、增值税专��发票、银行交易回单、双方对账单据等证据。被告未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一直有买卖合作,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出货单显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12批次货物共计190987.28元。经双方核对核减后,原告三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合计为190737.4元。被告共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27809.4元,分别为2015年9月9日支付24024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10196.1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10071.6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4万元,2016年7月8日支付18608元,2016年9月1日支付24909.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28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出货单、发票、银行转账单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2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最后送货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相应货款。由于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婕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冠蕾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9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厦门婕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一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