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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阳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703号原告:沈阳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71975028U),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昌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89388086M),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201、202、207)。负责人:于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吉舟,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甜甜,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7954950-9),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34号。投资人:王义,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吉舟、张甜甜,第三人投资人王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20日,陈伟驾驶原告车牌号辽A×××××1号车行使至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10公里处与韩文福驾驶黑F×××××2黑F×××××9挂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韩文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价格为14606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882元。原告车辆在第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处维修,维修费146064元,原告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要求被告赔偿,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064元,鉴定费5882元,施救费12000元,清灌费8000元,共计171946元,并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上述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增加实际侵权人。原告未提供车辆相关手续及保险情况,我公司不同意赔偿。1、肇事车辽A×××××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67290元(包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黑F×××××2驾驶员韩文福全责,我公司投保辽A×××××1驾驶员陈伟无责;2、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案经交警队认定,我公司承保标的车辽A×××××1驾驶员陈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相应的我公司无须承担此次事故辽A×××××1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赔付;3、申请追加本案实际侵权人黑F×××××2驾驶员韩文福黑F×××××2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本案原告诉求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4、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对辽A×××××1车辆损失的鉴定结果,为原告单方面自行委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辽A×××××1车辆损失。另鉴定费、施救费、清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此案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此辽A×××××1车辆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赔付。第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述称,要求被告向我方支付所有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人)与被告××人)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辽A×××××1牌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6151230000508005208),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36729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7762元。辽A×××××631车辆行驶至于洪区四环路10公里处,与韩文福黑F×××××0黑F×××××589车辆相撞,导致双方车损及物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文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辽A×××××631车辆车损进行鉴定,定损金额为146064辽A×××××631车辆在第三人处维修中,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5882元、施救费12000元、清罐费8000元亦由第三人垫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清罐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车损数额,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鉴定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并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车损数额为146064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5882元、施救费12000元及清罐费8000元,亦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在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保险××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故其不应承当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上述费用向第三人支付,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车辆损失14606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鉴定费5882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施救费1200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清罐费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险人××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后结果××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险人为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赔偿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险人××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