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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潘存林与李建军、朱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存林,李建军,朱文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13号原告:潘存林,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奇台县。被告:李建军,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奇台县。被告:朱文安,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奇台县。原告潘存林与被告李建军、朱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存林,被告李建军、朱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存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承担利息50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则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朱文安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建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本金已还清,愿承担利息5056元。被告朱文安辩称,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提供担保属实,但该借款本金已还清,愿承担利息505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建军因家庭需要向原告潘存林借款,当日被告李建军给原告潘存林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则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朱文安为被告李建军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建军给原告潘存林出具20000元借条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建军借款19000元,扣除了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索款无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向原告潘存林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李建军虽给原告潘存林出具了20000元借条,但其实际借款19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军未能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文安为被告李建军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不能预先在出借的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李建军应偿还实际借款19000元,原告按借条数额20000元主张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395%的4倍计算16个月的利息,即月利率为1.58%,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主张调整为4803元=19000元×1.58%月利率×16个月。二被告称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同意承担利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以本院确认为为准,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存林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4803元,两项合计23803元;二、被告朱文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建军负担(给付时间同上),被告朱文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瀚 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斯木古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