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文富与宁海县跃龙街道汪家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富,宁海县跃龙街道汪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6民初547号原告:汪文富,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汪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汪家村。法定代表人:董建民,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文富与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汪家村经济合作社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挺,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汪家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富起诉称,原告是汪家村村民,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多次担任本村村书记并多次获得优秀村书记荣誉称号。原告承包了汪家村的责任田。1995年9月2日,原告与原宁海县城关镇汪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2005年6月17日,经社员代表会议通过《跃龙街道汪家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章程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第三项、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社员的认定标准、享有的权利以及村经济合作社安置补助费分配对象的确定等事项。根据章程规定,原告属于汪家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应当享有汪家村社员各项权利。被告分别于2002年7月26日、2006年6月、2007年3月20日和2008年1月30日分配社员每人1000元、35000元、1000元、10000元,合计4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被告所在街道等部门沟通,均未分配到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分配款、社员福利47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款项支付时间分段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为31216.41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文富提供证据如下:①跃龙街道汪家村经济合作社章程、户口本、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汪家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应享有各项福利待遇的事实。②出生证明、汪家村村委会证明、口粮分户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孙女落户时间是1996年,口粮分户册中的5人包括原告不包括原告孙女的事实。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汪家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并非汪家村社员,原告均未参与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不享有集体资产。原告自1981年从宁海县水泥杆厂退休后,一直在领取退休金且有粮票补贴。1994年粮票作废后,原告将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并迁入汪家村。1995年土地调整时,土地承包是家庭联产承包形式,因当时原告户口已迁回汪家村且是户主,原告兄弟当时是会计,故由原告作为户主签订了合同,承包面积为2.53亩。2.53亩是根据人数确定的,原告不享有口粮田。如果具有社员身份,其收入、生活、生产等都是依赖集体经济,原告属于退休工人,到现在可每月领取3000元左右的退休工资,原告的生活不依赖于集体。2.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自主分配的权利,是否享有社员资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3.即使原告具有社员资格、可享有社员待遇,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陈述的汪家村自2002年开始发放的款项金额无异议,每次分配均由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等讨论确定分配方案,原告的家属也享有各项权益,原告最晚于2008年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原告向街道等反映的时间是在2013、2014年,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汪家村经济合作社提供证据如下:①1995年定粮户口登册一份,拟证明原告户口粮具体分配明细、其中原告不享有口粮田的事实。②户籍证明、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资料、原告退职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1981年12月退休后领取退休工资,不享受集体经济利益、不是汪家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事实。③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汪小伟作为户主签订承包合同,但不享有口粮田、系挂靠户口的事实。④《兴海路征地集体经济分产决议》及签收单、《汪家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2007年分配明细、2008年村委会会议记录及分配明细各一份,拟证明经民主议定程序原告属于不享受社员待遇的人员、不分配征用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章程中明确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确定社员资格,原告未承包土地不享有社员资格。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53亩根据定粮2810斤计算,其中包括原告孙女不包括原告。3.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未有原告签字;该份证据未与其他1995年资料装订成册;证据中编号26,包括杨月青、宝娣、宝玉、密娟、女,该“女”标注年龄11,如该“女”为原告孙女,其在1995年的年龄应为6岁且其户口于1996年7月迁入汪家村,原告儿子为居民户口,被告给予原告孙女分配田地份额违反常理;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未经公示,原告不清楚该份证据的存在,且与原告提供的口粮分户册不相符。4.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对于退休人员登记表、待遇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挂靠户口的事实;人口普查登记表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具有汪家村农业户口,与被告签有承包合同,在1981年退休后近40年生活在汪家村,以务农为生,原告领取退休待遇不影响原告的户粮关系。5.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汪小伟是居民户口而非农业户口,与原告不具有比较性。6.被告提供的证据④,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已将原告排除在外,故原告及妻女多次提出异议,被告也答应予以解决;关于决议中户籍在本村还在领国家工资不能享受款项分配的条款,原告领取的退休金属于社会福利而非工资,且原告户口不属于挂靠,故原告理应具有社员资格并享有社员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土地补偿费由村民自治组织成员自主决定,可自行决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款项用于分配。2002年《兴海路征地集体经济分产决议》将“户籍在本村还在领国家工资得”村民排除享受分配,2005年《汪家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对特殊对象是否分配进行了规定并将“挂靠户口,无社员权利待遇的人员”不作为分配对象,2008年会议记录规定2008年1月25日前户口在汪家村在册的社员作为分配对象。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国家退休工人、退休后领取退休工资,其户口属于挂靠在汪家村,并非汪家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原告的诉讼请求需以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现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对于是否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文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