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长碧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长碧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灵,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碧,女,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碧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迎红丽景还房合同》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建设项目挡住其居住的采光为理由,多次阻拦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为早日完工,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之下与其签订了该份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上诉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拆迁被上诉人的房屋,因此,该合同不具备还房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约定的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前,就以抵施工队工程款的形式卖给了工程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张长碧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多次协商在当地村委会和村民组主持下达成。合同内容是上诉人拟定后双方签订的,合同规范、详细记载了双方基本情况,如果是胁迫签订的,合同形式上不会这么详细具体。如果是受胁迫签订,上诉人至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是受��上诉人胁迫,也未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上诉人愿意拿一套还房给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卖砖的钱,上诉人一直拒付材料款,加之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影响了被上诉人家房屋的采光,双方才达成了还房协议。请求维持原判。张长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长碧与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迎红丽景还房合同》有效;2、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张长碧(乙方)与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迎红丽景还房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遵义市迎红丽景小区1栋2单元203室的房产及房屋使用权,建筑面积94.18㎡,作为还房房屋还给乙方,乙方享受物业永久使用权(没有产权);甲方应��于2015年5月30日交付乙方房屋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长碧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迎红丽景还房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张长碧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迎红丽景还房合同》有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长碧与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迎红丽景还房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张长碧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迎红丽景还房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的规定,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迎红丽景还房合同》系受胁迫签订,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60元,由上诉人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波审 判 员  何 亮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再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