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卞凤华、梁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凤华,梁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3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凤华,女,1954年7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立强,男,1967年4月6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上诉人卞凤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卞凤华与被告梁立强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卞凤华的起诉。裁定后,卞凤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梁立强的身份信息及相关内容,均已经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梁立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卞凤华与被上诉人梁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且该身份信息亦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不妥。重审时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做好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