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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祈昌尧与谢艳云重庆市东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昌尧,重庆市东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谢艳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昌尧,男,1969年1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东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邱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艳云,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祁昌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东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祁昌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被上诉人东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汪峰、原审被告谢艳云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昌尧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分60个月向上诉人收取售车款,每月收本息6946.65元;三、判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购车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月付本息6946.65元的五年期贷款,用贷款支付剩余购车款,现由于上诉人不能获得贷款,故只能分期支付剩余购车款。东轮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征信不良,导致不能办理贷款,是上诉人的责任,合同约定因此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上诉人应全额支付购车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祁昌尧支付东轮公司购车款364000元;二、祁昌尧从2015年11月23日起,以所欠车款3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谢艳云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祁昌尧、谢艳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东轮公司(甲方)与祁昌尧(乙方)以谢艳云的名义签订了《重庆市东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祁昌尧向甲方购买价格为513000元普拉多4.0TXL小型汽车一辆。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若银行审核后不向乙方发放购车贷款的,乙方补齐车款后甲方才交付车辆给乙方。乙方要求以车辆贷款方式付款的,在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15.4万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由乙方贷款条件不符贷款要求,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在合同尾部,东轮公司书写了以下内容“注:此车为谢艳云代祁昌尧购车上户,若发生一切纠纷与谢艳云无关,所有费用均由祁昌尧支付”,下方有祁昌尧盖章及谢艳云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祁昌尧共计向东轮公司支付了223014元。2015年11月22日,东轮公司以祁秀春名义为涉案车辆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500元,缴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9457.26元。2015年11月23日东轮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祁昌尧。2015年12月24日,东轮公司以谢艳云名义缴纳车辆购置税52500元。2015年12月28日,涉案车辆登记在谢艳云名下,登记编号为渝HQX**。祁昌尧以谢艳云的名义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申请个人贷款,黔江支行因谢艳云个人原因不予发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2015年11月22日,东轮公司以祁秀春名义为涉案车辆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500元,缴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9457.26元。2015年12月24日,东轮公司以谢艳云名义缴纳车辆购置税52500元。另查明,《重庆市东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款虽约定车辆价格为51.8万元,但庭审中东轮公司、祁昌尧均认可车辆价格实际是5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轮公司与祁昌尧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轮公司虽然在买受人祁昌尧未补齐车款的情形下就交付了车辆,但东轮公司该行为并未损害祁昌尧的利益,且祁昌尧也实际接收了车辆,应认定东轮公司已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祁昌尧,祁昌尧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祁昌尧辩称东轮公司承诺五年按揭还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东轮公司同意在无法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让其在五年内还款,故对祁昌尧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合同当事人为东轮公司与祁昌尧,谢艳云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就不能及于谢艳云,东轮公司请求谢艳云对祁昌尧的合同债务向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祁昌尧已经支付给东轮公司223014元,扣除东轮公司已经代祁昌尧缴纳的购置税、保险等费用63457.26元,祁昌尧实际已支付购车款159556.74元,尚欠东轮公司的购车款为353443.26元(513000元-159556.74元),应当支付。对于资金利息,由于祁昌尧未付清车款的行为使东轮公司遭受到利息损失,故对东轮公司要求祁昌尧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从东轮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对东轮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祁昌尧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轮公司重庆市东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353443.26元及利息(利息以35344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东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467元,合计5817元,由原告重庆市东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祁昌尧负担5767元。在二审中,祁昌尧与东轮公司均认可,2015年11月3日,祁昌尧以祁秀春的名义与东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由于以祁秀春的名义不能办理购车贷款,后于2015年12月10日祁昌尧以谢艳云的名义与东轮公司改签内容相同的涉案购车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祁昌尧应否分期60个月向东轮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本案,首先,根据祁昌尧与东轮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2款及第六条的约定,祁昌尧必须付清全部购车款才能取得所购车辆;而且,如果祁昌尧不能获得购车贷款,其应当自行承担一切后果。也就是说,如果祁昌尧不能获得银行贷款,则应自己想办法在提车前全额支付购车款。其次,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祁昌尧可以通过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这并未否决祁昌尧提车前付清全部购车款的约定,更不是约定祁昌尧向东轮公司分期付款。因此,祁昌尧要求分期付款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东轮公司在祁昌尧未付清全部购车款时向祁昌尧交付车辆,是东轮公司对自己合同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也未损害祁昌尧的利益,且祁昌尧也接受了车辆,故东轮公司的交付行为有效。因此,在双方没有重新约定付款方式时,按照交易习惯,买受人接受买卖标的物的同时应当付清价款,现祁昌尧已接受了东轮公司交付的车辆,理应向东轮公司付清购车款。综上,上诉人祁昌尧主张分期向东轮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祁昌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祁昌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庆华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