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3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秀勤与杨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勤,杨胜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462号原告杨秀勤,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吴荣德,男,黎平县德凤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胜权,男,1953年4月1日出生,侗族,家住贵州省黎平县,现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杨秀勤诉被告杨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志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勤、被告杨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和原告弟弟杨秀忠跟原告借款113000元去榕江县承包公路建设工程。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杨秀忠二人还钱,但二人总是借故推托还钱,2016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与杨秀忠分别出具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有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整,利息7436.6元(从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我写给原告的欠条是2016年的,但原告诉状却称是2011年借的款,且没有借据,从2011年到2016年长达5年多时间,原告没有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证明原告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至于利息计算更是让人质疑,欠条是2016年的,就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止,仅仅245天,利息也只是502.3元,而不是原告诉状所称7436.6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杨胜权与原告弟弟杨秀忠到榕江县承包公路施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两人先后多次向原告杨秀勤借款共计113000元,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后原告杨秀勤多次催讨果。2016年杨秀勤再次要求两人偿还欠款时,双方经协商,在原告杨秀勤放弃13000元本金后,杨秀忠与被告杨胜权每人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杨胜权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8月25日,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杨胜权至今未有偿还欠款。杨秀勤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计算利息,即7436.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包公路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其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秀勤欠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杨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粟志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