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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吕某、冯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冯某,向某某,鲜某某,廖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1年6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94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义明,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某,男,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鲜某某,男,1992年8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2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冯某、向某某、鲜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冯某、向某某、鲜某某、廖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晚20时许,被害人李某被网友骗至本市月湖区爱民路2号2单元602室传销窝点。按照传销窝点主任唐某2、大哥周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的事先安排,被告人吕某、冯某、廖某某、鲜某某、杨某某五人在男寝室假装打牌,被告人向某某与何某、周主任(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女寝室接应。李某被骗入男寝室后,意识到进入传销窝点,便想离开,吕某等人上前阻止。之后,周主任、周某进入房间,语言威胁李某,并用手掐住李某脖子将其往宿舍内柜子上推,致使柜子玻璃破碎,向某某、何某陆续来到该房间,向某某语言威胁李某,要求其配合,并欲对李某搜身,李某不肯,周某打了李某几耳光,周主任命令其他人强行搜身,吕某、冯某、鲜某某、廖某某、向某某等人共同将李某摁倒在地,周某拿出李某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手表、手机、钱包、现金等物品,交由杨某某负责登记,登记完之后将钱包和现金归还李某,其他物品交由乔主任(女,另案处理)统一保管。之后,按照唐某2主任安排,冯某和吕某作为李某的师傅,每天负责贴身跟随李某,其他人员负责跟李某聊天“洗脑”,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并在李某打电话时负责监听。11月4日上午,经群众举报,李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同时六名被告人以及何某、唐某1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向某某、鲜某某、廖某某、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冯某、向某某、鲜某某、廖某某、杨某某在庭审时均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人何某、唐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各名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冯某、向某某、鲜某某、廖某某、杨某某受传销组织上线人员指使、安排,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某积极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与其他被告人相当,因此不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向某某、鲜某某、廖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吕某、冯某、向某某、鲜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四、被告人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五、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六、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潘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