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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娟与孙红日、孙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孙红日,孙立强,李永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440号原告:王娟,女,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孙红日,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孙立强,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李永民,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告王娟与被告孙红��、被告孙立强、被告李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被告孙红日、被告孙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孙红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孙立强、被告李永民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按合同的约定,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向李永民汇款3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将200000元交给被告孙立强和被告李永民。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红日辩称,当时借款的事实我知道,当时名字不是我书写的,钱也��有在我手里,钱直接给李永民了,故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孙立强辩称,如孙红日所说,孙红日的名字是我代签的,李永民是民强公司的法人,孙红日是财务总监,当时以孙红日名义把王娟的钱拿到民强公司,当时签借款合同时原告和李永民都在场,合同上有公司的公章证明,也有李永民个人盖章,钱打到李永民的卡上300000元,剩下的现金交给李永民了,我也不同意偿还,我认为该公司有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我们是受害者,我名义上在该公司,但是公司的职工名册上没有我,钱到李永民手以后,他拒不偿还,我认为我们是被直接利用了,我们作为被告,希望法院将受害人的损失挽回,澄清我们的名誉。被告李永民未提出答辩,亦为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王娟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这笔钱原告给孙立强他们的。被告孙红日质证,这笔钱我一分钱都没有看到,孙立强说把这笔钱给李永民了。被告孙立强无异议。被告孙立强针对其主张提供了李永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永民向民强公司借款520000元。原告王娟和被告孙红日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王娟提交的证据,被告孙红日、被告孙立强无异议,被告李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娟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孙立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5日,被告孙立强以被告孙红日的名义与原告王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红日在原告王娟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孙立强、被告李永民和赤峰民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王娟向被告李永民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向被告孙立强、被告李永民交付现金2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立强以被告孙红日的名义与原告王娟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并未得到被告孙红日的授权,事后又未得到被告孙红日的追认,故被告孙红日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孙立强、被告李永民等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强、被告李永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娟欠款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孙立强、被告李永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睿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