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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纪文平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文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文平,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昌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文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乔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纪文平醉酒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鲁某某,沿老云永线由昌宁县漭水镇往昌宁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云永线K154+300米处时与道路东侧防护桩相撞,致鲁某某当场死亡,纪文平受伤,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纪文平在昌宁县人民医院被民警查获。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文平承担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出血,当场死亡;纪文平轻伤二级。送检的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是112mg/100ml;送检的纪文平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文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纪文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纪文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纪文平醉酒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鲁某某,沿老云永线由昌宁县漭水镇往昌宁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云永线K154+300米处时与道路东侧防护桩相撞,致鲁某某当场死亡,纪文平受伤,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纪文平在昌宁县人民医院被民警查获。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文平承担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出血,当场死亡;纪文平轻伤二级。送检的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是112mg/100ml;送检的纪文平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纪文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纪文平赔偿被害人鲁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分三次付清,已支付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被告人纪文平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证人张志存、熊世芳、熊芹、纪德中、鲁���中的证言;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503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和肇事瞬时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5】毒检字第120255号、第120256号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保临鉴字第J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交检字(2015)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昌公交检字(2015)第2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物证)字【2016】00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纪文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文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纪文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文平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文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玲红审 判 员  刘伟罗人民陪审员  李沐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