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齐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齐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3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系该行职员。被告:张某甲,男,1956年8月3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被告:张某乙,男,1960年6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被告:王某某,女,1959年4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被告:齐某某,男,1970年1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6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北镇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齐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大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伶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828.84元,拖欠利息合计3312.83元,合计53141.67元,以及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结清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王某某、齐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甲、朱素英(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某甲、朱素英(已去世)从我行处贷款共计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进农药化肥。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张某乙、王某某、齐某某、杨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因原告朱素英已经去世,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乙、王某某、齐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承诺书、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复印件),原告的证据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0%,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齐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某乙、王某某、齐某某、杨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人民币不超过五万元,六被告合计贷款不超过十五万元;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3日,被告张某甲欠原告贷款本金本金49828.84元,利息3312.83元,总计53141.67元。张某甲的配偶朱素英已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那么被告张某甲就应该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相应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王某某、齐某某、杨某某自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则四被告应对被告张某甲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贷款本金49828.84元,拖欠利息合计3312.83元,合计53141.6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以及2016年11月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某乙、王某某、齐某某、杨某某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大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潇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