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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马亚州、商腾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州,商腾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亚州,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滕州市。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3年1月2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14日。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逮捕。被告人商腾腾,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3年2月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逮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亚州、商腾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亚州、商腾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马亚州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商腾腾至海门市滨江街道、海门街道,采用万能钥匙开锁、接线发动、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三轮摩托车及消防管器材等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5910元。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马亚州至海门市滨江街道立新小区104幢东侧楼下,窃得凤凰牌电动车一辆(无法核价)。2、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亚州、商腾腾至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959号凯盛财富大厦,窃得消防管器材三十四套(价值人民币5508元)及显示屏器材等物(无法核价)。3、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亚州、商腾腾至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静安路路口北侧附近,窃得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402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亚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商腾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起诉书第2、3节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亚州、商腾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图像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包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马亚州、商腾腾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亚州、商腾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亚州、商腾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亚州、商腾腾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亚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腾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亚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商腾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马亚州犯罪所得凤凰牌电动车一辆,发还与被害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陆 婷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舒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