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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美艳与赵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达林,李美艳,赵警,赵志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04号原告:赵达林,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一渡水镇翠峰居民委员会畜牧水产站宿舍。原告:李美艳,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老*组。原告:赵警,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一渡水镇畜牧水产站宿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强,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老*组**号。原告赵达林、李美艳、赵警与被告赵志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达林、李美艳、赵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王必永屋左侧至原告临207国道屋右侧间的铁棚,以便原告能从老屋至207国道的正常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属一渡水镇一渡水村老二组人。2000年6月,原告在一渡水镇一渡水村老屋二组取得新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集建(2000)字第07-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20.8平方米,四至界限:东至正宅墙抵水田4.8米、5.2米、6.2米为界,南到自墙为界,西至正宅墙抵公路扩建地3.0米、1.1米为界,北至正宅墙抵王必永宅基0米、2米为界。2015年5月,原告将老屋拆除,在王必永屋左后侧原告老屋地基上修建新宅,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屋。为节约、整合土地资源,原告欲在房屋前自已的老宅基地内再建新屋,于是经原告赵警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协议合约》,约定:被告以原告老宅基地前的承包地与原告邻王必永屋左侧的老宅基地内的部分土地兑换。现被告认为原告在建新屋与王必永之间的面积属其所有,强行于2016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两天时间在上述面积范围内占用原告宅基地搭建铁棚,致使原告一家无法进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被告赵志强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新修建房屋前与207国道之间的土系被告的承包土地,原告为能修建房屋后有临街门面,多次与被告讲情,自愿将其老屋右侧与王必永相邻之地与被告兑换,双方经协商并写下的协议。原告将新建房屋修至二层已实际使用了兑换土地后,被告才在兑换的土地上搭建铁棚经营生意。二、原告诉称的自己持有新集建(2000)字第(067-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20.8平方米的事实,但原告现已修建的房屋占地已过300多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换土大占便宜。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不认可,同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3日,赵达林经流转从案外人简三妹处购买了唐大友(系简三妹之夫)家承包经营的一渡水峦山边一块土地。2000年,赵达林将购买的土地申请作为宅基地使用,同年6月新宁县国土管理局向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该权证北以赵达林正宅墙抵案外人王必永宅基0米、2米为界。2015年,赵达林将老屋拆除并在修建了新屋。2016年,赵达林在其新屋前(临207国道)又修建了一座房屋。赵达林在拆旧建新的过程中均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赵达林原老宅基地使用证所涉四至(以赵达林老屋为基准)因老屋的拆除,而不在明确。赵志强家于1995年11月1日经一渡水镇一渡水村集体发包,其获得了一渡水村峦山边旱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证中的赵之强即是赵志强。2009年,207国道改建后,赵志强家承包经营的峦山边土地部分征用,被征用后赵志强至今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6年5月11日,赵达林与赵志强双方均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兑换部分土地,并签订了协议,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内容,即赵达林使用兑换的土地(位于其宅基地前方昨临207国道)加上自身宅基地的部分土地在其2015年修建的房屋前修建了一座新屋,赵志强则在兑换的土地(双方对该部分土地兑换面积存在争议)上搭建了铁棚。赵达林新屋修建后,发现其一家人从老屋出行至207国道因赵志强铁棚的阻挡而十分不便,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本院认为:赵达林在自家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应当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明确新屋宅基的使用范围。赵志强家承包经营的峦山边土地因207国道修建部分被征用,被征用后尚余多少,赵志强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明确相应权属。本案中所涉争议土地,在双方均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签订兑换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因双方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权属不明,对该兑换协议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同时,从赵达林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查明赵志强对其宅基地使用构成侵权,赵达林应当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明确相应权属后再行主张权利。从本案的实际现场来看,赵达林2016年修建的房屋位于其2015年修建的房屋正前方且临207国道,不动产权益人有为自身出行提供便利的义务,赵达林在修建房屋时未为自家出行提便利而向他人主张通行权,有背社会公序良俗。综上,本院以赵达林、李美艳、赵警的诉请不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达林、李美艳、赵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赵达林、李美艳、赵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