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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官某某与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官某某,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某某,男,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林杰,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某某,男,汉族,平陆县坡底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耕,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官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上诉人上官某某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1、上诉人是作为大金禾矿业有限公司平陆县金亿煤业风井的承包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卖矿协议》,上诉人具有该金亿风井井下的作业权,且具有施工中生产矿石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山西大金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上诉人的施工队负责人任守国出具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的适格主体资格。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且认定的事实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自愿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且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20000元的货款,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及部分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对矿石的所有权,进而认可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权利。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6万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卖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诉人已配合被上诉人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获得标的物并且处分了相关标的物,却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违背契约精神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依法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矿石款26万元合法合理,应依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协议的相对人,合法的拥有矿石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的义务。仪某某辩称,一、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卖矿协议》中,甲方为大金禾金亿风井一队,并非上诉人上官某某,合同中约定的三堆矿石所有权属大金禾金亿风井一队所属公司,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与金亿一队均是销售主体,金亿一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在矿石卖出前支付其矿石款。1、上诉人并非矿石卖家,与甲方大金禾金亿风井一队一样为销售主体。《卖矿协议》甲乙双方约定“1、料的销售主体以乙方为主,甲方协助。2、料款由双方共同收取,任何人不得干涉”,可以看出甲乙双方负责主要销售,甲方负责协助乙方销售,这与甲方将矿石卖给乙方的买卖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2、加之《卖矿协议》中“由于料质点低硫高加之临近年关,乙方没能再找到合适客户”,可以看出并非被上诉人故意拖欠货款,而是甲乙双方由于上述原因未能将矿石卖出,何来矿石款?何来被上诉人不履行支付货款之说?3、金亿一队因欠周秋成料场矿产票及汽车运输等费用,出具了一份抵押协议和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现在由王爱兰、刘正可负责转出1973吨作抵押。如果金亿一队把所欠款付清,矿石照归一队所有。……卖矿时必须由一队包工队到现场,和仪某某、王爱兰、刘正可到场。”清楚地说明了被上诉人为销售主体,并非卖家,且1973吨矿石由金亿一队抵押给周秋成料场,为何要让被上诉人提前给付1973吨矿石的款项呢?《证明》中“在老周料场的山西所有矿石由金亿车队王爱兰全权出售”的表述也印证了金亿一队系主要销售主体这一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元月29日,大金禾金亿风井一队作为甲方与被告仪某某作为乙方订立卖矿协议,甲方签字由原告上官某某和任守国签字,乙方由被告仪某某签字。卖矿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报矿领导和公司领导批准,甲方将其金亿风井一队料场的三堆矿石以端堆的方式一次性卖给乙方,总价值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双方口头协商先拉料后付款。于2016年元月22号、23号两天由乙方组织将料运往平陆30车450余吨;运往渑池133车2400余吨。(先是堆放在南窑周秋成料场,28号被刘正可转入诸城周水木料场1973吨)由于料质点低硫高加之临近年关,乙方没能再找到合适客户,导致料款、票款、运费、装车费以及上交公司款项等均无着落。鉴于当前实际,为确保各方利益不受损失,双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料的销售主体以乙方为主,甲方协助。2、料款由双方共同收取,任何人不得干涉。双方要采取先收款后出料,款未结清,料不得离场。3、乙方要确保将料款及时付给甲方。年前乙方要在31号将平陆的料款陆万元付给甲方,用于解决工人年关的燃眉之急。4、渑池的料售出后乙方要确保将票款、运费、装车费、乔坪村及磅房等费用一一结清,不留任何后遗症。5、甲方要确保该井口料场所剩的千余吨渣由乙方在年后的适当时机全部转离现场。6、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或续签补充协议。7、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上官某某任守国乙方仪某某2016年元2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车辆将部分矿石拉走。原告称曾收到被告20000元货款,现尚欠剩余2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铝矿石属于矿藏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公民采挖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本案被告是与大金禾风井一队冠名由原告上官某某和任守国代表签订的卖矿协议,该矿石原告是否能够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出原告不能向其主张权利,而应由大金禾风井一队所属的公司来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提供了任守国的证明一份,证实不了原告对本案争议标的物铝矿石享有所有权,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上官某某要求被告仪某某支付矿石款26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官某某要求被告仪某某支付矿石款26万元并承担2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证据:山西大金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风井井下工程由上诉人承包,二零一六年元月风井出售给仪某某的矿石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上诉人称自己是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承包资格;上诉人称矿石为自己所有,其出售是否有合法经营的许可;证明中提到生产矿石归上诉人,与卖矿协议书中的表述是自相矛盾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元月29日,上官某某、任守国作为甲方,仪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卖矿协议》,后因仪某某未履行该协议,上官某某作为甲方提起诉讼。在该协议中,虽然甲方署名为大金禾金亿风井一队,但落款处未加盖该单位公章,只有上官某某和任守国签字,该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为上官某某、任守国和仪某某。任守国在原一审中已出具说明,证明其不是该矿石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上官某某。二审中,上诉人出具了山西大金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矿井下工程已出售给上官某某,出售给仪某某的矿石归上官某某所有。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取得的,对本案矿石的所有权做出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仪某某在签订《卖矿协议》后,仅付了两万元,剩余款项26万元应予支付。上诉人请求支付自2016年元月30日起的利息,因其于2016年6月2日起诉到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仪某某支付上官某某矿石款26万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息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400元,由被上诉人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