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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吕兴芝诉张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芝,张春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1533号原告:吕兴芝,女,194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集贤县福利镇。委托代理人:程繁强(系原告吕兴芝儿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集贤县永安乡。被告:张春雷,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住址)集贤县兴安乡。原告吕兴芝与被告张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19日当天吕兴芝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3月13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吕兴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兴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8时45分,被告张春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无号三轮摩托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建工路少年宫北100米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按车道通行,将在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吕兴芝刮倒,造成吕兴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春雷为将吕兴芝送往医院而变动现场,未保护现场,未标明现场位置。2016年8月16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兴芝无责任。吕兴芝受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闭合性骨折、轻度颅脑损伤、枕部头皮挫伤、腰背及左膝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普食。经吕兴芝申请法院委托,2017年2月23日,双鸭山医程司法鉴定所作出双医程[2017]临鉴意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吕兴芝:有伤不构成伤残;自伤后1人护理60日。吕兴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0000元(包括病案复印费11元);二、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吕兴芝平时在市场卖菜;三、护理费:8700元[145元/天×(24天+36天)],护理人员为吕兴芝的儿子程繁强,农民;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五、营养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六、交通费:300元,包括吕兴芝入院和出院时的出租车费10元(5元/次×2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家属探望吕兴芝的交通费;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800元,吕兴芝仅主张32600元。被告张春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兴芝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春雷负全部责任,原告吕兴芝无责任,故对于吕兴芝的合理损失应由张春雷全部赔偿。吕兴芝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吕兴芝主张为10000元,吕兴芝提供了金额共计9564.57元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11元的病案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总计9575.57元,故吕兴芝的医疗费应为9575.57元;二、误工费:吕兴芝主张为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并主张共平时以卖菜为生,吕兴芝未提供相关证据。吕兴芝受伤时为70周岁,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需要由子女赡养,且吕兴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故不需要再给付误工费;三、护理费:吕兴芝主张为8700元[145元/天×(24天+3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吕兴芝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其护理人员程繁强为农民,故吕兴芝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32元/天)计算,吕兴芝经鉴定伤后1人护理60日,故吕兴芝的护理费为4759.20元(79.32元/天×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吕兴芝主张为2400元(100元/天×24天)。《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50元/天的标准为宜,故吕兴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50元/天×24天);五、营养费:吕兴芝主张为2400元(100元/天×24天)。《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吕兴芝住院期间医嘱要求为普食,不需要另外加强营养,故对吕兴芝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吕兴芝主张300元,包括吕兴芝入院和出院时的出租车费10元(5元/次×2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家属探望吕兴芝的交通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吕兴芝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且其受伤后是由张春雷送入院(张春雷因此变动现场),故对吕兴芝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七、鉴定费:2000元,共计17534.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兴芝人民币17534.77元;二、驳回原告吕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春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吴永和人民陪审员  赵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庆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