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余建辉与顾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辉,顾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458号原告:余建辉,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黄田农场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52201199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虎,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安全路*****号,身份证号6522221974********。原告余建辉与被告顾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顾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被告认为数额较大,仅向被告借款9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一次性还清,并将被告位于哈密市安全路5-180号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作抵押。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引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顾虎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属实,但是借钱有原因,在借钱之前我与原告不认识,我认识原告是在赌场上认识的,原告在赌场上放钱,而且由惠兵兵介绍认识的,由惠兵兵出面出具的这份借条。本案是因为赌债打的欠条,我的房产证、土地证和戒指都抵押给了原告,后来我给原告还款2万元,还剩7万元未还。原告在赌场上放钱也自己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顾虎向原告余建辉借款,2016年11月18日顾虎给余建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姓名:顾虎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74.4.22.家庭住址:安全路5-180身份证号码:652222197404220418今向余建辉借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整。期限为30日。于2016年12月18日一次性还清。本人自愿将东河区安全路5-180号作为抵押,土地证号2008-2048.此据借款人:顾虎担保人:借款日期:2016年11月18日。”同日,顾虎将哈市房权证2008字第101**号房屋所有权人顾虎的房屋产权证和哈密市国用2008第0248号土地使用权人顾虎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余建辉。之后,顾虎给余建辉还款3000元,经余建辉多次向顾虎索要剩余借款未果,故余建辉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借条、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录音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虽然被告提出于出具借条后归还过原告2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还款3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的责任,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3000元,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87000元的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之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支持被告归还借款87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至于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借款系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对此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建辉借款87000元;二、被告顾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建辉以借款87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余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余建辉已预交1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顾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