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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宗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琳,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宠物店,住张家港市。被告人宗琳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8月1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琳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琳于2016年6月2日、5日,在张家港市锦丰镇华山路个人经营的“帕比Q宠”店内,以人民币840元的价格出售暹罗鳄2只给他人。经鉴定,查获的暹罗鳄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的物种。被告人宗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为证实上��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宗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并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琳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于2016年6月5日,在张家港市锦丰镇华山路个人经营的“帕比Q宠”宠物店内,以人民币840元的价格出售2只暹罗鳄给他人,后该2只暹罗鳄被公安机关另案查获,并移送至南京市红山森林动物园管理处兽医院救护。经鉴定,查获的暹罗鳄,在中国无自然分布,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的物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宗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宗琳的供述、物证照片、证人翁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野生动物移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宗琳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宗琳到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琳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卫刚审 判 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