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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8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佘祥煌、华数传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祥煌,华数传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祥煌,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数传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5楼1505室。法定代表人:王健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梅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祥煌因与被上诉人华数传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传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月,佘祥煌因工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1996年6月24日经湖南省怀化地区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其伤情为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但医院在医疗技术鉴定证书上将胸椎写成了腰椎。之后,佘祥煌申请工伤得以确认,相关部门于1998年5月25日向其发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证书记载佘祥煌为陆级伤残,伤残部位为“腰部”。2003年1月7日,洪江市第一中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对佘祥煌的医疗技术鉴定证书结论有误……应为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等;2012年5月21日,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出具如下意见:“佘祥煌本人提供湖南省怀化地区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检查日期是1996年6月24日,CT编号17654),其检查结果为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并加盖公章。2014年1月10日,该部门又在佘祥煌的残疾证书备注栏中填写了上述内容。2014年10月10日,洪江市第一中医院重新出具受伤部位为胸12椎体的医疗技术鉴定证书。2014年10月30日,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在佘祥煌向该局的报告上,书写同意将佘祥煌的工伤受伤部位更改为“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的意见。2015年6月份,佘祥煌向洪江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知不属于该院受理案件范围;2015年11月30日,佘祥煌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被告知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016年1月11日佘祥煌向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佘祥煌又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亦作出杭滨劳仲不字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3月9日佘祥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华数传媒补发佘祥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24元(根据湖南省2015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康复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2、华数传媒补发佘祥煌2001年7月至2009年3月内退工资238119.53元;3、华数传媒补发佘祥煌2001年7月至2009年3月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26330.36元;4、华数传媒赔偿佘祥煌十多年所用的费用160000元(仲裁费、诉讼费及上访差旅费等全部费用);5、华数传媒赔偿佘祥煌十多年来的精神补偿费和名誉赔偿费80000元。6、华数传媒向洪江市工伤局和医保局,给佘祥煌办理工伤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交足其保险。另查明: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明佘祥煌原所在单位安塑料厂未为其缴纳过工伤保险费,及其从未在洪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再查明:佘祥煌受伤时的单位为湖南安江塑料厂,后经改制为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7月与佘祥煌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佘祥煌未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佘祥煌在庭审中陈述,解除合同时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但被告知受伤部位有问题,故其认为应将伤残部位变更后才可主张相关待遇。此后该公司几经改制、重组,为现华数传媒。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1998年佘祥煌已经由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六级伤残,但因相关材料中将其受伤部位由胸椎误写为腰部,佘祥煌认为应将有误的记录更改才可以主张权利,由此在之后的十余年时间里,其向医院、社保等相关部门,申请更正,最终在2014年10月30日,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出具同意更改的意见,况且原工伤认定的伤残部位确实有误。故法院认为本案工伤确认之日应为2014年10月30日,即本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仲裁时效的调整,而非六十日。佘祥煌于2015年6月、11月分别向洪江市人民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可以达到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该院认为佘祥煌的起诉未过仲裁时效。佘祥煌系六级伤残,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相当于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当于各25个月的合同解除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佘祥煌未提供其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及2000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故其本人工资法院参照1992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2711元;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2000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71元,据此佘祥煌的各项补助金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23元,以上共计42661元。佘祥煌原单位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几经易手至现在的华数传媒,在华数传媒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承受不包括对佘祥煌的相关债务的前提下,应由华数传媒承担给付义务。华数传媒在承担给付义务之外,可另行向相关人员或公司主张权利。对于佘祥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补发内退工资、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仲裁费、诉讼费及上访差旅费、精神补偿费、名誉赔偿费、办理工伤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等,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数传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佘祥煌工伤保险待遇补助金共计42661元。二、驳回佘祥煌的其他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华数传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佘祥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湘人社发[2015]54号文件为依据,重新计算被上诉人赔偿金额。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如实赔偿给上诉人。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洪江市工伤局和医保局,给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其保险费。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1年7月至2009年3月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26330.36元。5、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诉讼产生的差旅费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工伤确认之日应为2014年10月30日,即本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仲裁时效的调整,而非六十日。佘祥煌于2015年6月、11月分别向洪江市人民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可以达到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佘祥煌的起诉未过仲裁时效。佘祥煌系六级伤残,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当于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残补助金、相当于各25个月的合同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佘祥煌未提供其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及2000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故其本人工资本院参照1992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2711元: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2000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7l元,据此佘祥煌的各项补助金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23元,以上共计42661元。既然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工伤确认之日应为2014年10月30日,就是认定上诉人的伤残证从即日起生效。原来上诉人的工伤两证无效。那么,原审法院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现行相关法规定来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以无效的工伤证和伤残等级证,使用废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参照2000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71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各项伤残补偿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如果被上诉人在2001年7月20日股权转让兑现时,在有效的时间内,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工伤赔偿义务。那么,就不会发生今天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给上诉人造成十多年来人力、财力的巨大损失,精神上带来严重伤害。(1)、原审法院说“佘祥煌未提供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但事实并非如此。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0日开庭时,向法庭递交过下列有关资料:1、湖南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政府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湖南省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湘人社发[2015]54号文件。关于发布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4、湖南省怀化市工伤一级至十级伤残及死亡赔偿标准。5、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工伤待遇的计算方法。而一审法官以有上述文件为由拒收上述资料。但在判决中,却又称上诉人未提供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上诉人难以理解?(2)、一审法院说“佘祥煌未提供其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实际情况:2016年4月21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邮寄洪江市人社局证明,经核实,原安塑料厂(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自从1992年起,从未在洪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为单位职工(含佘祥煌)交纳过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余祥煌也未在洪江市工伤管理局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因此,上诉人没有依据来提供其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是湖湖南省××××市,受伤地在湖湖南省××××市既然原审法院确认之日应为2014年10月30日完成工伤认定。那么上诉人应属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恳求依照上述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按下列方法重新计算被上诉人赔偿金额。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其他项目诉求一并如实赔偿。①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4044=64704(元)。②六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4044元=72792元。③六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0个月×40414元=121320元。三项合计:258816元人民币。综上,原审法院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使用废止的法律法规计算工伤标准,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丧失法律公认信力,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华数传媒答辩称:虽然华数传媒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佘祥煌曾于2015年6月向洪江市人民法院邮寄诉状并据此确认时效中断缺乏证据支持,但基于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已出具证明,证明佘祥煌原所在单位湖南安江塑料厂未为其缴纳过工伤保险费、佘祥煌从未在洪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华数传媒同意接受一审判决,不提起上诉。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3年1月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判决参照1992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2711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月平均工资4044元)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于1993年1月发生工伤事故,并于2001年7月与原所在单位湖南安江塑料厂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认加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六级伤残,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相当于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工伤职工工伤认定时的社会平均工资。故,上诉人要求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月平均工资4044元)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一审判决按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并参照2000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71元来确定上诉人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其主张有失偏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六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25个月。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第25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在上诉人无法提供其本人工资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选择参照2000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71元的标准,而非2000年湖南省社会平均工资月495元(全年5940元),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利益。同时,在计算标准统一的情况下,比较浙江省和湖南省两省规定,一审判决选择浙江省规定的各25个月合计50个月的标准,而非湖南省18个月加30个月合计48个月的标准,也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利益。所以,上诉人请求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具备实际条件以及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与塑料厂协商解除,解除之后的社保缴纳,原塑料厂不具有这个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权利承继者也不具备缴纳社保等义务。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华数传媒认为,撇开时效中断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一审证据及其庭审自认加以支撑,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充分保护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恳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佘祥煌提交2014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怀化市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证明2014年10月30日认定其工伤,以前的工伤两证无效,那么就不应该按照2000年的标准计算其的伤残补助金,应该以新的确认工伤日期,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其的伤残补助金,同时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按照新的工伤标准重新计算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华数传媒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认为并非证据。对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没有问题的,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前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上诉人佘祥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佘祥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适用1992年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还是按上诉人佘祥煌主张的2015年湖南省怀化市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佘祥煌受伤时间为1993年1月,故原审法院适用1992年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佘祥煌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按照2015年湖南省怀化市的标准计算的问题。2001年7月,佘祥煌于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按2000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述两项并无不当。鉴于佘祥煌该两项主张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均未主张,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上述两项佘祥煌按工伤可以享受的待遇一并予以处理,对此被上诉人华数传媒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予以维持。现佘祥煌上诉要求该两项主张按2015年湖南省怀化市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佘祥煌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向洪江市工伤局和医保局,给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其保险费;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1年7月至2009年3月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26330.36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诉讼产生的差旅费5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佘祥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本书 记 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