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住承德市。2015年7月30日因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晓东、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于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5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承德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隆化县某某某某小区共计42套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5月底,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私自到隆化县住建局将法院查封的房产楼号予以变更,并以抵顶工程款或现金售房的方式将法院查封的以下17套房产擅自处置:1、2014年9月2日,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顶协议,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德市中级法院查封的隆化县某某某某小区A-1-1302、A-1-1603(后变更为A-1-1402、A-1-1703)共计2套房产抵顶给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2014年11月19日,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隆化某某某某小区A-1-1303、A-1-1402、A-1-1403、A-1-1502、A-1-1701、A-1-2-1504、A-2-1404、A-2-1604、A-1-603、A-1-1703、A-3-107(后变更为A-1-1403、A-1-1502、A-1-1503、A-1-1602、A-1-1801、A-2-1604、A-2-1504、A-2-1704、A-1-703、A-1-1803、A-3-204)共计11套房产抵顶给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2014年7月18日,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隆化某某某某小区A-1-503(后变更为A-1-603)1套房产抵顶给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A-2-1304、A-1-802、A-1-1202(后变更为A-2-1404、张某某,A-1-902杨某某,A-1-1302刘某某)3套房产以现金方式出售给个人。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下达查封执行通知后,通过签订抵顶协议和现金出售的方式非法处置查封的房产共计17套。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如果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于东兴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理由是1、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某某公司财产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执行程序有瑕疵,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处分财产时徐某甲知道是法院查封的财产,以此来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依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法院查封的不动产已在隆化县住建局办理了查封登记,徐某甲公司的行为不会产生有效的买卖、转让的法律效果,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不能成立,综上应依法被告人宣告徐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德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隆化县某某某某小区共计42套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收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6月13日,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A-2-1304、A-1-802、A-1-1202(后变更为A-2-1404、A-1-902、A-1-1302)3套房产以现金方式分别出售给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案发后,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承德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承德市双滦区三岔口CBD广场项目,欠承德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0多万元,2014年5月份承德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其收到一份民事裁定书。2014年下半年隆化县人民政府组织开的协调会议,隆化县某某某某楼房建设项目有三家施工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建,因未给付三家施工方工程款,隆化县政府协调某某公司拿出隆化县某某某某A、B、C、D、G座的一部分房源抵顶工程款,由售楼处挑的房子,签订了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还有3套房子是以现金形式由售楼处卖给个人了,当时卖楼时其不知道,只有特价房才请示其,正常价售楼不需要通过其。在2014年年底某某公司员工去隆化县房管所办手续时得到承德中院查封某某某某楼房明细的复印件,其才知道的承德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某某公司40多套房。在2015年7月28日其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在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时通过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当时给付某某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2014)承民初字第00102-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4日作出了冻结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50万元以内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等值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徐某甲收到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3、(2014)承中执字第10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要求该部门对其查封的某某某某房产协助执行。4、(2014)承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承德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90494.84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给付因进出场造成的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等由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800元。5、财产报告令,证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要求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报告财产情况,2015年5月19日某某公司给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为现有某某某某A座一、二、三单元楼房。6、2015年7月15日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系复印件,证实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分被查封21套房产的时间,其中有11套在2014年5月14日前已出售,7套房2012年抵顶工程款,还有三套1301、1304、1203是2014年5月14日后售出,2014年12月底公司销售部才得知楼房被查封。7、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证实2015年4月27日冯营子公司申请执行某某公司案件已立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8、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5日承德中院下发执行通知,责令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2014)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9、(2015)承中法拘字第1号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实2015年7月30日徐某甲因非法处置查封保全财产被执行拘留十五日。10、(2015)承中法执字第67号财产报告令、(2015)承中执字第67-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某某公司留置送达执行文书。11、佟某某的执行笔录,证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通知过徐某甲。12、购房款收据,证实赵某某2014年5月29日从某某公司购买一套1101室楼房,购房款383120元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没办相关的房产手续,2015年1月15日物业交付给其钥匙。13、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情况,证实2010年7月7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甲,变更前法人是徐景春。14、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关于隆化县某某某某楼号变更情况说明、法院查封前后销控表、商品房预售方案及相关手续,证实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座落在隆化县某某某某小区A座商住楼,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未向其单位提供楼盘销控表(提供的是商品房预售方案一览表),2014年5月15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中执字第10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该幢楼房43套房屋予以查封,其单位要求该公司提供该幢楼房的楼盘销控表,以便予以注记,5月15日后某某公司提供给其单位。因该销控表提供的房号与预售方案提供的房号不一致,现将查封房号与实际销售房号予以对比说明,查封的房号全部上调一层。15、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售房收据(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实2014年9月2日,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隆化某某某某小区A-1-1302、A-1-1603(后变更为A-1-1402、A-1-1703)共计2套房产抵顶给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隆化某某某某小区A-1-1303、A-1-1402、A-1-1403、A-1-1502、A-1-1701、A-1-2-1504、A-2-1404、A-2-1604、A-1-603、A-1-1703、A-3-107(后变更为A-1-1403、A-1-1502、A-1-1503、A-1-1602、A-1-1801、A-2-1604、A-2-1504、A-2-1704、A-1-703、A-1-1803、A-3-204)共计11套房产抵顶给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隆化某某某某小区A-1-503(后变更为A-1-603)1套房产抵顶给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A-2-1304、A-1-802、A-1-1202(后变更为A-2-1404、A-1-902、A-1-1302)3套房产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6月13日出售给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1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到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5月15日法院查封某某公司在隆化县某某某某小区有42套房产是徐某甲经手签的字,当时徐某甲没有告诉其,2015年3月份,办公室主任佟某某交给其一份法院查封楼房的明细复印件,其才知道法院具体查封了某某某某的房产,佟某某说是查封后几个月才从徐某甲那里得到的消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抵顶房产的协议,是其起草拟定,隆化县政府进行的协调,由徐某甲从未出售未抵顶的楼房中挑选出批准决定后签订的协议,查封后共售出5套房子,一套没作手续,四套有手续,1单元的1301、802(杨某某)、1303(刘振强)、2单元的1304(张某某)、3单元的107室。2014年5月售出的三套是以现金方式出售的,售房款打入公司出纳的帐户了,有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其余查封的楼房未作任何处理。法院查封前,公司上报隆化县住建局以17层楼层上报的,隆化县住建局没有批,要求车库也算一层,后来公司又按建设局的要求把车库设为一层,逐层加了一级,最高以18层的楼层设计的,是2014年5月底变更的楼房号。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某某公司开发承德市双滦区CBD广场,某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施工A、C座基础至负二层,退场某某公司没有给付施工费。2014年4月起诉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5月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5月14日送达给某某公司法人徐某甲,下达判决时某某公司将保全的楼房处分了20多套。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10月份其公司承包施工了某某公司在某某某某小区的A座住宅楼工程施工,工程款某某公司没给付,2014年某某公司抵顶给其公司5套房产,包括A座1单元603室;B座2单无1703室;C座1单元的603室、1702室;2单元的1805室,协议是其与徐某甲签订的,当时其不知道这些房子已查封。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某某公司承建某某某某小区D、G座工程,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工程款,2014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以房产抵顶所欠工程款。某某公司将23套住房抵给某某公司,其中包括A座一单元1403、1502、1503、1602、1801、703、1803号,2单元的1604、1504、1704、1706号和3单元204号在内。20、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到某某公司负责办公室工作,2014年某某公司欠某某某公司工程款,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徐某甲才把相关资料给其,其才知道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42套房产的事。2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某某公司副经理,负责外联与施工,某某某某改过房号,是因没有把底层车库放在里边。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房产抵顶所欠工程款的事,开始时徐某甲与其和徐某乙商量过,后来具体怎么抵顶和签的协议其不知道。其是在徐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几天才知道法院查封房产的事,公司售楼由售楼工作人员请示总公司才可以卖房子。2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任某某公司副经理,负责预算和合同。某某公司负责开发双滦区CBD广场,某某公司与冯营子公司一同承建,某某某公司退场。2014年6月份,徐某甲与其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把某某某某小区房产作担保了,后来才知道是被法院查封了。2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工程施工。2015年3月份董某某告诉其法院查封隆化某某某某小区42套房子,其让佟某某去法院查看才知道,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是徐某甲签收的,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房源抵工程款签订过协议。一共非法处置了5套房子。24、证人徐某丁的证言,其是某某公司的会计,某某公司以房产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书在其处存放。2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北京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售楼工作,某某公司在2014年开始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售楼营销策划推广,不知道某某公司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2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3月进场开始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售楼,同年5月份开发商抵出A、B、C三栋楼十多套,7月份又抵出一套。27、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张某某,其与张某某2014年11月18日交首付13万元购买了某某某某A座2单元1404号,但门牌号标的是1304,不知道房子被法院查封了。2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杨某某,其丈夫与其在2014年春天买的是某某某某A座2单元的一套房子,2014年夏天换成A座1单元902号房,但门牌号是802号,不知道房子被法院查封了。29、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某2014年5月29日其买了某某某某小区A座1101室,95平方米,这房子是在建筑商刘某某手里买的,因某某公司欠刘某某的工程款,就把A座10层11层抵给了刘某某。最后的手续是某某房地产公司给其出的收据,没有合同。其不知道法院查封房子的事。30、到案说明,证实徐某甲2015年7月30日被市中院拘留,2015年8月13日转刑事拘留。3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公司非法处置查封的某某某某小区房产43套,2016年5月19日向徐某甲送达了2014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中不需要对查封财产作出明细,已向房产登记机关送达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发生法律效力。32、起诉书,保全申请书,担保函,证实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提供担保。33、执行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承德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某某某公司已得到工程款约500万元,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希望从轻处罚。34、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处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隆化县某某某某小区楼房3套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这一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处置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隆化县某某某某小区楼房14套,抵顶工程款给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徐某甲取得承德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陈延河人民陪审员 王 尚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