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陈锡华与熊维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华,熊维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565号原告:陈锡华,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熊维平,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锡华与被告熊维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华、被告熊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维平立即向原告陈锡华支付离婚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锡华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陈珍、儿子陈子豪;2015年3月19日,双方在富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一、陈锡华与熊维平自愿离婚;二、长女陈珍归女方抚养并由女方负责陈珍的一切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次子陈子豪归男方抚养并由男方负责陈子豪的一切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男女双方均在不影响儿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三、位于富顺县黄桷树麦珍豪炸鸡店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四、共同银行存款50000元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五、双方无其他约定。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储存于被告银行内的50000元存款但均未果,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被告熊维平辩称:1.对原、被告结婚、离婚、子女抚养以及共同财产分割均无异议;2.离婚时夫妻双方尚欠熊桂400**元,双方口头协商:共同存款50000元归原告所有但由原告负责清偿40000元共同债务;3.离婚时被告已经将存有50000元共同财产的银行卡交给原告,离婚后原告自愿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代为清偿40000元债务;4.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0000元但现在没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陈珍、儿子陈子豪,2015年3月19日,双方在富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共同银行存款50000元归男方所有(储存于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内);3.离婚时夫妻双方尚欠熊桂400**元;4.离婚后被告熊维平向债权人熊桂清偿了40000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无争议,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3月9日在富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共有的存款50000元(该笔存款存于被告建设银行卡内)进行了分割即该笔存款归本案原告所有,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50000元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清偿了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本案予以品迭,由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案主张,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锡华支付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熊维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