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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汕头市濠江区南鸿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濠江区南鸿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89号原告:汕头市濠江区南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汕头市濠江区南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鸿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奇爽公司)、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凌及被告奇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5442.3元及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一点五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一点五的利率暂计至2017年1月30日止为11944.90元),共计2773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奇爽公司委托原告生产印制包装袋,之后被告奇爽公司一直拖欠加工款项不还,被告许某某系被告奇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亲笔签名确认结欠原告印刷货款共265442.3元,并承诺2015年10月份起分12期每月30日前偿还3万元,尾期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违约,货款按照每月百分之一点五承担利息,在出具《欠条》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善意履行,也没有任何实质性还款行动或作出解释,该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奇爽公司、被告许某某承认原告南鸿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共同偿还欠款,但提出其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免除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奇爽公司、被告许某某承认原告南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南鸿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南鸿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65442.3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要求免除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若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欠款,则按拖欠货款以每月1.5%计付利息,且原告南鸿公司不同意二被告要求免除利息的请求,故原告南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濠江区南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5442.3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40元,由被告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 钠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