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伟与严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严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016号原告:张伟,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严二海,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伟与被告严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严二海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严二海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未还款,双方按照约定的利息结算欠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严二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15年3月6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12月20日经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张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严二海2015.12.2013511511855见证人:曹建军”。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告张伟与被告严二海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按照年利率25%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3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根据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492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92元及利息(以2949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29492元及利息(以2949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严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