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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辖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舒魁荣、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舒魁荣,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湘12民辖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380号,组织机构代码88888037-X。负责人:胡振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忠,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159066。被告:舒魁荣,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红星路桥头,工商注册号431221000000540。法定代表人:舒小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舒魁荣、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称,被告谢魁荣、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13年07月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舒魁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期限180个月,用于购买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方县中方镇世景华庭5栋402号商品房。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每年1月1日根据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自结息日当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以所购商品房作为抵押,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且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09月26日向舒魁荣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万元。贷款发放后,舒魁荣未按约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8日,已拖欠分期还款本金757.91元,利息656.3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合同》第16条和第17条之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舒魁荣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45509.67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8日拖欠利息656.34元,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怀化铠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中方县中方镇世景华庭5栋402号商品房)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系因不动产引起的物权(抵押权)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抵押物(世景华庭5栋1单元402号房)所在地法院即中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湘1202民初198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中方县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3月6日,中方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属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应适用管辖权的一般规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原告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系确认其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因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07月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协议选择了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中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曹家红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代理审判员  尹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