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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寿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邓寿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587号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俊,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桦,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邓寿光,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寿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燕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芳园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桦、被告邓寿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根据原告与武冈市王府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王府花园A、B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王府花园A、B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交费标准为0.32元/㎡/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其产权面积154.49㎡,应交物业费为1186元(0.32元/㎡/月×154.49㎡×24月=1186元),该费依约应于次年1、2月前交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交物业费24个月计币1186元。期间,原告催缴未果。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118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的购房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质资证书、物业收费明细表、催收物业费的通知,共五份证据。被告邓寿光辩称:被告不交物业费是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主要表现在:1、原告物业1个月才打扫一次卫生,导致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卫生太差;2、原告的保安不负责,小区里面有人喂鸡、鸭都没人管。只要原告将物业服务做到位,被告还是愿意交纳物业费。被告邓寿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邓寿光所属的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邓寿光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依约按时交纳物业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寿光支付物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寿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1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寿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芳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