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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7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413号原告: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89号建设大楼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5732119A。法定代表人:朱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丰士庙丰兴路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00122U。法定代表人:王建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延,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李应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延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175000元(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按每天3000元计算的违约金1095000元加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间752天按每天4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3008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就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项目签订BT(建设-移交)合同1份,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施工总承包人。依该合同约定,本案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开工。但因被告自身经营资金不足等原因,2012年8月工程基本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根据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困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和海政办抄(2013)926号抄告单,经协议一致,签订了海宁丝厂一期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约定,本案项目工程由BT建设模式变更为正常施工总承包模式;承包范围调整为被告仅实施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室外附属、围墙、绿化等工程由原告另行委托;合同工期调整为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初验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交付条件,并明确约定了控制性工期;合同造价仍暂按125000000元签订,最终以审计为准;如被告违反上述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天40000元进行扣罚,且另需支付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每天3000元计算的工期违约金1095000元等。2016年1月22日,被告承建的本案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由于被告逾期竣工,导致原告增加支付案涉项目安置户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逾期过渡费5925580元,并遭受本案项目工程(房产项目定名为北湖嘉园一期)中可对外销售的商品房因无法按时销售错过房地产市场销售旺期等巨大损失。另,至起诉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5471950.33元,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现本案项目工程的造价尚处于审计中。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严重逾期竣工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约情况属实,但合同履行情况与原告所述并不相符,如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项目BT(建设-移交)合同签订在2011年9月7日,所以实际开工时间在该日期之后,并非开工报告上注明的2011年7月25日;又如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帮助被告融资,也未按节点按时支付工程款,所以工期延误并非全部因被告单方违约造成。2.原、被告在海宁丝厂一期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原告当时告知被告这种约定只是意思意思,被告出于无奈签了字。3.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只愿意在原告支付安置户的过渡费等实际损失范围内酌情承担相应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项目BT(建设-移交)合同(含附件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海宁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0]329号文件即《关于同意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工程项目建设书的批复》、海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0年12月6日第12期)、海宁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工程招标信息(2010年12月27日)、BT项目招标公示(2011年2月28日)、海宁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城[2011]99号《关于要求调整〈海宁丝厂等安置房项目BT建设实施方案〉的请示》、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海政办抄[2011]549号抄告单(2011年5月26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6月19日第45期)。4.海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2月1日第12期、2013年6月5日第45期)、海宁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城[2013]149号《关于要求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项目由BT变更为承包模式的请示》、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海政办抄[2011]926号抄告单(2013年6月25日)。5.商品房预售证。6.地下室汽车库、各单位工程等验收纪要、会议签到表、整改完成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1组。7.2015年12月18日房产测绘工作联系单。8.工程款支付凭证、补充协议(借款)及建筑业发票等1组;9.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27日系列会议纪要(含会议签到表)、施工进度表、催促施工进度函、催促复工建设函、催促加快支付民工工资函等1组。10.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21日间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系列督促维修进度函1组。11.2014年12月26日承诺书、2015年1月7日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一期室外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12.北湖嘉园一期中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安置户过渡费清单1组、涉及相关拆迁安置户姚树政、陆来新、俞国群、丁烈夫四户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过渡费结清清单各1组。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海宁丝厂一期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及其附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海宁丝厂一期安置房项目由BT建设模式改为正常施工合同总承包模式,对违约金等重新作了约定。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有关未按期竣工交房的扣罚款约定有异议,认为签约时被告对此是不认可的,但原告表示该约定只是意思意思,所以被告迫于无奈才签了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补充协议中扣罚款约定只是意思意思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1份,欲证明2011年7月25日,案涉工程开工。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开工日期在原、被告2011年9月7日正式签订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项目BT(建设-移交)合同之后,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并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3.被告提交的情况汇报、2014年7月8日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海宁丝厂一期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中关于扣罚款的约定是虚设的,仅为提醒与警示而已,2014年6月被告已向原告提出相关异议。原告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情况汇报只是被告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无原告确认,且该情况汇报是在2016年7月28日之后形成的,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相去甚远,且2014年7月8日会议是为督促被告加大投入,确保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等事宜召开,会议中并没有谈到扣罚款的约定仅是提醒与警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2014年7月8日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情况汇报,本院确认真实存在,但该情况汇报系被告及监理单位人员等的意思表示,原告未对内容予以认可或批复。4.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被告向各银行借款明细及凭证1组,欲证明2013年各银行向被告放贷资金缩减约1.9亿元,原因除了市场因素,也包括原告未按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项目BT(建设-移交)合同约定帮助被告融资。原告对此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原告对被告被银行收贷有何关联,且融资的责任人是被告,而非原告,根据约定,原告只是在被告融资需要时配合提供相关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无法体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海宁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确定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工程项目列入2010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设单位为本案原告。2010年12月,经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工程项目采用BT建设实施方案。2010年12月及2011年2月该项目工程在海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两次发布招标公告,均无人报名。2011年5月经原告请示,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原告通过谈判方式将海宁丝厂区块一期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总承包施工。被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双方经过协商,在2011年7月确定合同内容,2011年9月7日签订完毕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项目BT(建设-移交)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和报警、室外附属、围墙、绿化工程等工程建设、管理、保修、验收移交等,以及为此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竣工所进行的投融资、建设管理、施工管理一系列管理工作。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66天;室外附属、围墙、绿化工程等施工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在2013年2月10日前完成施工并交付原告;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交付使用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前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移交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125000000元;室外附属、围墙、绿化工程等的合同价款在施工前由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予以明确。合同还对项目的投融资管理,建设期资金占用补贴率及支付时间、方式,工期延误及顺延,工程结算方式,工程交工验收,工程移交,工程回购基数、回购期资金占用补贴、回购款的计算、支付及安排,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包括项目融资由被告负责,并保证建设资金的足额、及时到位,原告应当配合被告提供融资所需的文件材料;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建设期资金占用补贴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每天3000元违约金等。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0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7月24日被告报告申请次日开工,原告及本案项目工程监理单位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后被告开始施工。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原告分四次支付被告建设期资金占用补贴4059600元。至2012年12月31日,因资金困难等原因,被告未能按约如期竣工交房。2013年2月1日,为解决被告资金困难等问题,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了被告请求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的申请,以让其加快施工进度。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借款21000000元给被告,该借款在BT(建设-移交)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结顶回购款支付节点扣回,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按年利率10.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前后支付了被告该21000000元借款。2013年6月经原、被告申请,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项目由BT建设模式转为正常施工总承包模式实施方案。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海宁丝厂一期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1份,约定承包范围调整为被告仅施工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室外附属、围墙、绿化等工程由原告另行委托;合同价款仍暂按125000000元计,最终以审计为准。补充协议将合同工期调整为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初验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交房条件,其中控制性工期为13#-17#楼小高层于2013年7月31日前全部通过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地下室及多层房屋于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通过主体结构中间验收;2013年11月30日前达到主体工程竣工初验条件并进行竣工初验,必须拆除所有外脚手架且无条件配合室外市政工程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补充协议还在结算依据及下浮度、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几个方面重新作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调整为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40%,所有房屋中间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65%,完成房屋竣工初验并经五方责任主体确认整改完毕后,付至合同价的80%,被告交齐所有资料并送审,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经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留5%保修金在工程完工两年后付清(不计息)。违约责任调整为如被告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初验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交房条件的,自2014年1月1日起按40000元/天进行扣罚,且另需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3000元/天计算的工期违约金1095000元;如被告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初验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交房条件的,被告无需支付工期违约金;如被告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初验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交房条件,但未能按控制性工期要求完成节点内容的,须按6000元/天对控制性工期计算工期违约金。其他约定包括被告自动放弃建设期间资金占用补贴,该项内容不再作结算;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4059600元建设期资金占用补贴将作为工程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在首批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原告不再收取利息;原告按2013年2月4日借款补充协议,借给被告的21000000元,在原告支付首笔工程款时按照本金和约定利息一次性扣除(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后被告继续施工,但因投入建设资金、原材料及人力不足、施工组织不力等原因,被告仍未能在海宁丝厂一期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的控制性工期内完成施工进度、总工期内竣工交房。本案项目工程中的13#-17#楼工程主体中间验收通过为2013年8月14日,完成整改为同年8月20日;地下汽车库工程主体中间验收通过为2013年10月25日,完成整改为同年10月30日;1#-12#楼工程主体中间验收通过为2013年11月13日,完成整改为同年11月22日;本案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为2016年1月22日,完成整改为同年1月25日。2016年2月6日,本案项目工程中1#-17#楼及地下汽车库等一期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上述期间,原告多次组织被告及监理等单位召开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的协调会议,或向被告发函催促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工程质量等。同时原告也在上述期间根据被告申请、补充协议约定、协调会等精神,支付或提前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被告开具的建筑业发票等,截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115471950.33元。另,2015年1月,原、被告就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一期室外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继续由被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6239950元,该室外附属工程在2015年1月12日开工,同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海宁丝厂一期安置房项目房产总建筑面积经测绘为69606平方米,定名为北湖嘉园一期,大部分用于拆迁安置,部分普通住宅作为商品房可对外销售(2016年3月的商品房预售证载明面积为9810.13平方米)。按原告与该区块安置户的协议及相关政策,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间向拆迁安置户们支付的过渡费为590万元左右。原、被告就海宁丝厂一期安置房项目的工程造价目前尚在审计中。本院认为,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其工程建设必须经公开招标投标。而该项目工程建设在两次公开招标,均无人报名后,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经原告请示,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用谈判方式确定将本案项目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并由双方签订的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项目BT(建设-移交)合同有效。在BT(建设-移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困难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竣工,为解困,经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项目工程变更BT建设模式为正常施工总承包,原、被告重新签订的海宁丝厂一期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此后亦按此补充协议实际履行。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原、被告应受BT(建设-移交)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之约束,补充协议签订后则应受补充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之约束。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最终仍未能按补充协议调整后的工期如约竣工交房,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协调等,又延误工期752天(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工期延误原因中是否有原告的责任;二是违约金的金额是否约定过高。就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否有原告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两方面原因,第一是BT(建设-移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过融资所需的文件,影响其融资,从而导致资金困难,拖延了施工进度;第二是原告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原告针对被告的第一点意见,提出BT(建设-移交)合同第四条明确了融资筹集建设资金的责任在被告,原告只有在被告有需要时配合提供所需的文件,况且被告又没有要求过原告提供文件遭拒绝的情形;原告针对被告的第二点意见认为,从其提交的付款凭证等系列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都是按被告申请的节点付款,不存在迟延付款,事实上,在被告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很多时候原告都是通过积极主动地召开协调会、提前付款等途径为被告解困以帮助加快施工进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与合同约定和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也有违约行为,且其违约行为也是导致工期延误原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违约金金额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违约金的支付主要是违约方对对方损失的弥补,亦带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本案BT(建设-移交)合同中工期延误违约金为3000元/天,根据合同履行方式、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等,额度相当,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况且根据后来的海宁丝厂一期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之约定及违约情况,在BT(建设-移交)合同履行过程中延期应付的违约金1095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3000元/天计算)双方已经确认,故被告应予支付。补充协议中对被告如未在重新确定工期即2013年12月31日前竣工交房,每天需扣罚被告40000元的约定,实为违约金之约定,此约定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关于此约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该40000元/天的违约金金额,本院认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告认为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间因被告工期延误,原告的损失如按69606平方米的房屋在上述期间每平方米20元的租金计算达3480万元余;如按上述期间工程造价125000000元利息损失(年利率按6.15%的1.5倍计算)的1.3倍计算达3088万元余;如按上述期间,安置户过渡费加上安置户过渡费、商品房销售价、已付工程款三项的利息损失(年利率按10.65%)计算达4456万元余,所以每天40000元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损失。对上述损失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均不切实合理,不予认同。理由是:1.本案项目工程所涉房屋建筑工程造价暂定在125000000元,但该项目中的房屋绝大部分用于安置,其中商品房所占比例并不高,也非项目主要建设目的。所以本案项目不同于一般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因项目工程工期延误导致安置房屋交房延期所遭受的损失主要体现在支付安置户的过渡费上,所以按工程造价的利息损失或过渡费及其利息损失或按市场房屋租金等来计算显然不妥。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已支付的过渡费为590余万元。2.补充协议是由BT(建设-移交)合同变更而来,BT(建设-移交)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为3000元/天,而补充协议约定为40000元/天,虽然两者在工程款支付、融资责任方面有很大的变化,且是在被告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调整,但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等综合起来进行比较,差距仍属过大。3.在BT(建设-移交)合同转变为补充协议确定的正常施工总承包模式后,工程款的支付基本是按被告实际进度,而非补充协议约定的控制性工期支付,也即被告施工逾期的同时,原告的付款亦相应延后。按上述理由以及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目前经济状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40000元/天调整为10000元/天。据此并依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延误工期期间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间752天的违约金为7520000元,加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1095000元,合计86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615000元。二、驳回原告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75元,由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洲娜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石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坚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