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树国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陈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工程局北侧。法定代表人:岳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国,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陈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赤峰博元科技有限公司系北京总公司的控股单位,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总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树国答辩称,上诉人在克旗经棚镇营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克旗经棚镇,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诗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