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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陈四军、陈泽姣、陈军生、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陈四军,陈泽姣,陈军生,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负责人廖晓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四军。被告陈泽姣。被告陈军生。被告李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南县支行)与被告陈四军、陈泽姣、陈军生、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贺雪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军、陈泽姣、陈军生、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查封或冻结的保全措施。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陈四军、陈军生、李军采取三人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可循环借款时间为三年。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四军发放第一、二期贷款,被告也依约偿还了第一、二期贷款。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四军又向原告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到期后被告陈四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陈四军、陈泽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陈军生、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陈四军与被告陈泽姣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放款业务凭证、承诺书、贷款信息流水,拟证明被告陈四军于2014年4月14日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陈泽姣、陈军生、李军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四军、陈泽姣、陈军生、李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四军与被告陈泽姣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四军、陈军生、李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四军以自动可循环方式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生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四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签了字,被告陈军生、李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四军发放第二期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7%。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陈四军所借原告借款是在被告陈四军与被告陈泽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泽姣应对被告陈四军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四军、陈泽姣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还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军、陈泽姣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2015年4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军生、李军对被告陈四军、陈泽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陈四军、陈泽姣、陈军生、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