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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世周、毛爱琴、蔡正波、陈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世周,毛爱琴,蔡正波,陈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263号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兵,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吴世周,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毛爱琴,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告:蔡正波,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海平,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吴世周、毛爱琴、蔡正波、陈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周、毛爱琴、蔡正波、陈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世周、毛爱琴归还稠州银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到期利息(含罚息、复息等)36109.06元(截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936109.06元),利息截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蔡正波、陈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稠州银行与吴世周、毛爱琴、蔡正波、陈海平签署《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稠州银行向吴世周、毛爱琴出借贷款人民币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该贷款由蔡正波、陈海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相关合同签署后,稠州银行依约将贷款资金于2016年1月11日全额划入吴世周的账户。贷款发放后,吴世周、毛爱琴未按时归还稠州银行的贷款本息,经稠州银行多次催促仍未还款。被告吴世周、毛爱琴、蔡正波、陈海平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稠州银行(贷款人)与吴世周(借款人)、毛爱琴(共同借款人)、蔡正波(保证人)、陈海平(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为90万元,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和借款金额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3%。第五条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及偿还方式与借款偿还和计结息方式相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止。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贷款债务提前傲气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合同贷款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等。吴世周、毛爱琴分别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栏签字,蔡正波、陈海平均在保证人栏签字。2016年1月11日,吴世周在《稠州银行借款借据(代申请书)》上签字,载明申请金额为90万元,年利率为10.3%,定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用于借新还旧,贷款账号为6510xxxxxxxxxxxxx9678。2016年1月11日,稠州银行向吴世周账号为6510xxxxxxxxxxxx9678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90万元。截至2017年4月13日,吴世周、毛爱琴未付稠州银行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69399.48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贷款记账凭证、利息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吴世周、毛爱琴,蔡正波、陈海平分别以主债务人、共同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的名义与稠州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吴世周、毛爱琴未按约偿付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稠州银行诉请蔡正波、陈海平偿还未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4月13日,应偿付本金为90万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为69399.48元,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各方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蔡正波、陈海平为吴世周、毛爱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吴世周、毛爱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稠州银行诉请蔡正波、陈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三、稠州银行诉请由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周、毛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4月13日为69399.48元,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正波、陈海平就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正波、陈海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世周、毛爱琴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1元,减半收取计6580.5元,由被告吴世周、毛爱琴,蔡正波、陈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永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