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关昌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关昌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575号罪犯关昌林,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满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2001)营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关昌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44.27元。宣判后,关昌林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2001)辽刑一终字第361号刑事判决,维持附带民事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2006年9月18日先后以(2003)辽刑一执字第1189号、(2006)辽刑执字第957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0年8月3日、2013年11月27日先后以(2010)锦审监执减字第01395号、(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801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关昌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关昌林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5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关昌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关昌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