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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杨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杨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1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潘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奔,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杨奔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奔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990.25元、利息1174.13元、滞纳金2630.20元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奔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990.25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811.83元及滞纳金5500.2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3日,被告杨奔向原告申领双芯信用卡一份,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卡号为41×××66的信用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90.25元、利息1811.83元、滞纳金5500.20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透支本金4990.2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811.83元、滞纳金5500.2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伊豪?PAGE???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