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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永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山,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汉族,小学四年文化,现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曾于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陈永山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湖北路交口丽晶轩饭店附近,用砖头砸碎被害人秦某停放于此的JEEP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窃取该车辆后备箱内存放的茅台白酒四瓶、五粮液白酒一瓶、烟斗二个、衣物二件及户口簿一册,得手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物品共价值6160元,被损坏汽车后挡风玻璃价值5606元。现部分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山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永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永山对被指控的事实、定性不表异议,表示愿意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陈永山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湖北路交口丽晶轩饭店附近,用砖头砸碎被害人秦某停放于此的JEEP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窃取该车辆后备箱内存放的茅台白酒四瓶(经估价价值4300元)、五粮液白酒一瓶(经估价价值1260元)、木质烟斗二个(经估价价值600元)、衣物二件及户口簿一册,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6160元,并经估价,被损坏汽车后挡风玻璃价值5606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6日将陈永山抓获,部分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永山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6866元在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购物发票,证实2016年8月25日0时许,其将车牌照津G×××××的JEEP牌越野汽车停在和平区湖北路与南京路交口丽晶轩饭馆门口,锁车后回家。12时许,其发现车后风挡玻璃被砸碎,后备箱里的东西被盗,报警。丢失四瓶500毫升的茅台白酒,一瓶1000毫升的五粮液白酒、一瓶国窖1573牌白酒,这些酒都是高度的,被盗前一天购买,有发票;还丢失木质烟斗二个、其名字的户口本一个、一件黑色夹克、一件灰色T恤、二个黑色塑料箱。被盗的物品放在汽车后备箱的两个黑色塑料箱里。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下旬,其哥陈永山搬来十多瓶高档酒,有几瓶茅台、五粮液,还有几瓶不认识的酒,二个黄花梨烟斗,二个塑料整理箱。当时陈永山没有工作,其感觉这些东西不是好来的。这些东西都在整理箱,都放在家的厅里,后民警将这些东西扣押了。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5日2时许,陈永山让其去拉酒,凌晨3时许其驾驶津N×××××面包车与陈永山到了湖北路,陈永山下车没多久,他抱来黑色塑料整理箱放车上。其开车回家,陈永山将整理箱搬进屋里,其看见有茅台等高档白酒、木质烟斗,陈永山没说东西哪来的。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茅台白酒四瓶价值4300元、五粮液白酒一瓶价值1260元、木质烟斗二个价值600元、被损坏汽车后挡风玻璃价值5606元。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8月25日14时对被害人秦某的被盗车辆津G×××××的JEEP牌吉普车进行勘察,现场位于南京路与郑州道之间,湖北路东侧的丽晶轩饭店门前便道上,在车后侧地面有一块红色方砖,其砖角有破损(提取砖块拭子)。该车车门均呈关闭状,其锁扣、车窗、后备箱均呈闭合状。后备箱玻璃破损,窗框未见明显撬压痕,破口形成一个58*46厘米的洞。后备箱内摆放杂物,物品摆放凌乱,其后备箱地面有红色砖块残留物,车内其他位置物品整齐,车后地面有一块碎玻璃,为后备箱玻璃,该玻璃上有一处擦蹭痕(提取拭子)。6.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碎玻璃外侧擦蹭痕拭子、车后砖块拭子均未检出DNA分型。7.监控录像、观看监控录像记录、截图,证实2016年8月25日1时47分13秒开始,陈永山砸车,盗窃,后回到住处。2时43分田某驾车与陈永山离开住所,驶入湖北路,陈永山二次返回盗窃现场,后让田某开车拉回盗窃赃物的情况。业经被告人陈永山辨认。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2016年8月25日12时18分许,被害人秦某拨打110报警称,其汽车后挡风玻璃被砸,后备箱内存放的白酒、和田玉挂坠、黄花梨烟斗、本人户口本、房产证、衣物等物品被盗。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陈永山,并起获部分赃物。9.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9月6日,民警对陈永山的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溪清苑9号楼1门302室进行搜查,在客厅内查获被盗的茅台白酒四瓶、黄花梨烟斗二个;对田某的津N×××××面包车内搜查,查获户名为秦某的户口本一个、灰色T恤一件、黑色长袖夹克一件,现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秦某。10.现场示意图、涉案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部分被盗赃物。业经被告人陈永山辨认。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永山曾于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永山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陈永山的口供,供述2016年8月26日,在南京路与湖北路交口处,用手电筒照了一辆汽车的后备箱,发现有东西,从路边捡块砖头将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备箱里有二个黑箱子,先搬了一个箱子打车回溪清苑住处,将箱子藏在小区花园里,打开箱子见里面有四瓶白酒。后上楼叫田某帮搬东西。凌晨3时许,田某开车跟其回到南京路与湖北路交口,其让田某将车停在离盗窃地约300米的小区等着,其返回盗窃地,从车后备箱搬箱子时汽车警报器响了,其抱着箱子跑了十米左右,田某开车过来,其上了田某的车,其没告诉田某箱子里是什么,哪来的。开车回溪清苑住处,东西放车上。后其找田某要车钥匙,自己将二个箱子搬进屋里。二个箱子内有四瓶茅台、二个木质烟斗、一个灰色夹克、一件灰色T恤、一个户口本。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永山有如下量刑情节:其采用砸汽车玻璃的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车辆损坏,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盗物品及被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仅三个月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历史上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过高,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收缴扣押在案的赃款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发还被害人秦德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朱志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