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5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侯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5973号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3号816室。法定代表人陈玉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娇,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侯宝珠,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尊物业公司)与被告侯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松波主审、人民陪审员郭永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宝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佳尊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购买保利达翠堤湾项目二期沈水东路某号房,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2月20日前还款63,000元。若发生逾期还款超过45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以全部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还应同时按照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向原告违约金。由于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归还本期借款本金63,0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宝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200157的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应于2016年2月20前偿还原告本金63,00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证据二:催款函、律师函、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证据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21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0157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乙方)认购保利达翠堤湾项目二期沈水东路某号楼商品房,由于被告首付款不足向原告(甲方)借款2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前和2017年2月20日前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2018年2月20日前和2019年2月20日前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若逾期45天后仍未还款,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同时,被告还应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最终还款之日至,按照到期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并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遂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曾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首期欠款本金及违约金。但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将本金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将该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可认定原告向被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成立。双方对借款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予以返还。现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履行首期63,000元借款偿还义务且超过还款日45天以上,故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解除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就首期还款的63,000元有利息及违约金的双重约定,为避免在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时出现重复,故210,000元本金应拆分成63,000元和147,000元两部分分别计算。关于被告首期应当偿还的63,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二者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该部分应分两段计算,即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关于147,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以14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宝珠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157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侯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三、被告侯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侯宝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任松波人民陪审员 郭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