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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764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在催要欠款过程中,原告将与被告的通话进行录音,被告亲口承认欠原告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刻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事实上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欠条是原告逼被告写的,所以,被告把身份证号写错了。30000元没还,其它20000万元被告不同意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8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徐某于2017年1月1日将欠韩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全部还清。同时于2016年6月18日起,每月分期还款3000元直到2017年1月1日全部还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按捺手印。该欠条记载的欠款40000元,包括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以及原告及原告母亲对被告赠与的2000元。被告尚未偿还借款38000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通话录音等书面材料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的借款关系存在,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关于借款本金,虽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是40000元,但其中38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另外2000元并非借款,借款本金应当为38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实际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欠条是原告逼被告书写的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借款数额以及原告对借款具体过程的陈述等,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逼迫情况下书写欠条,且欠条内容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5元,被告徐某负担500元,被告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