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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监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炳连与李德元借款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炳连,李德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2民监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炳连,男,1958年9月9日生,住滨海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德元,男,1947年2月22日生,住滨海县。再审申请人王炳连因与被申请人李德元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滨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2001)滨执字第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炳连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裁定程序违法,未依法送达诉状、判决书。2、对本案未审先判,未审先执行。3、事实认定有误。实际欠款为55000元,利息19800,合计74800元,累计打了张借据80000元(其中5200元李德元实际并未结付王炳连)。4、判决错误,鉴定结论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房屋面积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2001)滨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1)滨执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本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已生效多年,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炳连述称送达程序不合法,经查,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多次到王炳连住处送达应诉材料,但均未见到王炳连本人或者家人,亦未能获悉王炳连本人的具体下落。原审法官在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在王炳连住处、村部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按法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上述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王炳连住处及所在村部张贴判决书及公告,亦符合法律规定。王炳连述称原审法院未审先判,未审先执行,经查,本案于2001年2月15日立案,在审理中,李德元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王炳连作为借款抵押的买卖契约书,原审法官于2001年2月20日对王炳连的房屋进行查封,2001年5月21日开庭审理,2001年5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李德元于2001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9月21日向王炳连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到期后,王炳连未能履行,故本院对查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变卖,期间无人购买,本院依法作出(2001)滨执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做法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另查明,王炳连于97年4月10日向李德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李三爷现金捌万元整,月息三分。现王炳连辩称80000元是由55000元本金及结算的利息19800元组成,李德元并未实际出借5200元,上述辩解意见既无证据证实,也有违生活常理。王炳连述称鉴定结论错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王炳连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炳连述称法院公告中的房屋面积有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拍卖公告中的面积为实际丈量的房屋面积,且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王炳连虽述称原审法院公告中的面积与宅基地面积不符,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王炳连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炳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兆黎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德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