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予以收监。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619**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贺圈镇卫生院门口处,被定边县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