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子兵、隋子军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子兵,隋子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子兵,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子军,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上诉人高子兵因与被上诉人隋子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子兵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高子兵到被上诉人隋子军处就餐时,上诉人高子兵在就餐单据上签字,在就餐单据上没有上诉人高子兵签字的,上诉人高子兵没有支付餐费的义务。上诉人高子兵2016年4月15日出具证明条时在证明条上注明“详见清单”由此可见双方需要进行账目核算。隋子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隋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子兵偿还欠款22398元;2.诉讼费由高子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高子兵先后多次到隋子军经营的酒店内订餐及就餐,共计欠隋子军餐饮费22398元。高子兵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多次催要,高子兵仍未支付该笔欠款。以上事实,有隋子军提交的就餐单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高子兵先后到隋子军经营的酒店订餐及用餐,尚欠餐饮费并出具欠款证明,隋子军要求高子兵支付餐饮费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高子兵拖欠隋子军餐饮费,经隋子军催要,高子兵仍未支付,其拖欠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高子兵支付隋子军餐饮费223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高子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高子兵在被上诉人隋子军经营的酒店内就餐及订餐,并未支付餐饮费的事实。上诉人高子兵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出具欠款证明时意思表示真实,被上诉人隋子军依据上诉人高子兵出具的欠款证明向其主张支付餐饮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子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高子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