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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洪维与王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维,王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06号原告:张洪维,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春,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阜宁县,住阜宁县。原告张洪维与被告王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春归还借款本金31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1700元,并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春未作答辩。原告张洪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条。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洪维与被告王海春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原告承做其承接的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所需。2013年6月23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洪维人民币叁万壹仟柒佰元整。(¥31700.00)”。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洪维与被告王海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海春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31700元的利息的请求,因案涉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洪维借款31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王海春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明审 判 员  谢天德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