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石晓文与曾祥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文,曾祥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221号原告石晓文,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意,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石晓文与被告曾祥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03000元,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在沙坪坝区大学城玉屏村附近施工,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11月15日两次结算,被告确认差欠租金103000元,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祥意未作答辩。原告石晓文围绕其诉请提交了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曾祥意联系原告石晓文,约定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沙坪坝区大学城玉屏村工地施工,租金为36000元/月。原告石晓文的挖掘机于2015年7月29日进场,至2015年10月底,租赁结束。2015年9月30日、11月15日,被告在同一纸张上向原告两次书写欠条,确认共差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03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曾祥意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后,迟迟不支付租赁对价,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违约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石晓文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晓文租金10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交纳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祥意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