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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盛普与梁经才与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蒋合富、余艳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经才,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蒋合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异12号案外人:徐盛普,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申请执行人:梁经才,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余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合富,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在本院执行梁经才与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蒋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盛普于2017年4月11日对本院(2016)川1703执9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盛普称:达川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蒋合富原达川区南外镇杨柳村六社的住房因拆迁的安置房,原住房于2005年5月6日,徐盛普与蒋合富签订了《联建住房协议书》,双方以总价75000元的价格,由蒋合富、余艳夫妇将位于×地×房屋一套120平方米,出售给徐盛普所有,徐盛普蒋购房款交给了蒋合富,并出具了收条。徐盛普购买该住房后,并使用、占用、居住。该房屋经开发占用后,蒋合富、余艳于2016年9月6日给徐盛普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自愿将安置房给徐盛普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以及安置费和装修费共计15840元。达川区人民法院将属于徐盛普的安置房和装修费予以冻结,剥夺了徐盛普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望法院依法中止贵院(2016)川1703执9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冻结的补偿费、解封安置房。申请执行人梁经才称:1、本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我与被执行人是借贷关系,并非买卖关系;2、至今我未看到买卖合同,希望提供原始的买卖合同;3、2005年签订的买卖合同长达十年,为何不过户,不过户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4、2013年11月8日达州市国土局达川区分局与蒋合富签订的拆迁协议中载明蒋合富的房子为砖瓦结构600多平方米,协议之中没有本案申请人的名字,而拆迁安置卡中房主姓名为蒋合富,还有桑景渠,没有申请人的名字,在见证书中载明桑景渠有120平方米,故我认为是被执行人涉及转移资产,望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蒋合富称:我们与异议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属实,应该给异议申请人的房屋。本院查明:2005年5月1日蒋合富与徐盛普签定了《联建住房协议书》,蒋合富、余艳将自行修建的位于×地×房屋,该住房建成并经质量验收合格后,给徐盛普住房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徐盛普给蒋合富提供资金75000元,蒋合富于2005年5月6日给徐盛普出具一张收到75000元的收条。上述房屋所在地因开发占用(所有房屋拆后只剩下框架结构),将房屋进行拆迁安置,2016年9月6日,蒋合富、余艳给徐盛普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徐盛普于2005年5月6日购买南外×地×房屋一套,坐落在×国道旁×楼×号,原面积约123平方米,经实测量实际面积约120平方米。蒋合富自愿返还徐盛普安置房一套,面积约为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人徐盛普自愿搬迁,搬迁完后由蒋合富支付安置费、装修费共15840元……”梁经才与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原达县川虎酒厂)、蒋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川1703民初2069号《民事调解书》,由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蒋合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蒋合富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梁经才依法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川1703执9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因整体搬迁在达川区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应领取的经济损失等补偿费100万元、蒋合富应领取的超期周转房费30万元和查封蒋合富原达川区南外镇杨柳村六社的住房因拆迁的安置房(还房面积592.53平方米,该安置房尚在修建中)。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徐盛普认为在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之前,该房屋买卖已经实际支付完款项并实际占有,为此,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和款项的提取。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达川区分局与蒋合富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房屋拆迁安置卡》上的房主姓名是蒋合富,另桑景渠有120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徐盛普对执行标的物即位于原达川区南外镇×地×组的住房因拆迁的安置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查封的原达川区南外镇×地×组住房因拆迁的安置房已安置,其所有权人为蒋合富、桑景渠。虽然案外人徐盛普与蒋合富、余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联建住房协议书》,但结合本案实际,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㈠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从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被执行人蒋合富对执行标的物位于原达川区南外镇杨柳村六社及住房因拆迁的安置房和蒋合富应领取的超期周转房费30万元享有实体权益,该执行标的可以作为执行对象。被执行人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对因整体搬迁在达川区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应领取的经济损失等补偿费100万元享有实体权益,该执行标的可以作为执行对象。综上所述,案外人徐盛普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盛普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媚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