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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4449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449号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蓝升路28号。法定代表人:范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张大千南北公路6号。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6825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6825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1年5月7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昆山紫光国际商务中心配电工程,工程合同造价5046232元,最终以下浮3%为结算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通过验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合同内工程造价为4894845元,合同外造价为73409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经双方协议以房抵债,但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大千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昆山市宏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9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现企业名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宏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千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昆山市紫光国际商务中心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造价5046232元,最终以合同造价加减工程量变更并下浮3%结算;签约后付总价的30%,设备进场后付总价的20%,变电所验收合格通电后付总价的20%,项目竣工通电后付总价的95%,余款一年后无息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交接证明》,载明“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昆山紫光国际商务中心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于2012年12月21日通电,符合工程移交条件。经双方协商决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该工程由建设单位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管,特此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昆山紫光国际商务中心电力工程闭口合同结算清单》,载明合同价款5046232元,按合同约定下浮3%后价款为4894845元,依据合同结算价款4894845元;该结算价款未扣除水电费,水电费未发生,该结算价款未扣除质量保证金,请财务付款时依据合同规定考虑。同日,原、被告签订《昆山紫光国际商务中心电力工程合同外工程结算清单1》,载明合同外签证变更75679.49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3%后价款为73409元,合同外结算价款73409元;该结算价款未扣除水电费,水电费未发生,该结算价款未扣除质量保证金,请财务付款时依据合同规定考虑。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债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昆山紫光国际商务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于2012年4月竣工通电,结算总价为4968254元,被告于2011年8月支付原告2000000元,至今结欠原告工程款2968254元;为解决该债权债务问题,甲方愿以一套房产抵还部分欠款;转让房屋位于XX湾XX号,建筑面积按实际,以房产证为准;抵押房屋单价10000元/平方米,总价为2894845元,以实测面积多贴少补。2017年1月10日,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大千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明确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房产抵债协议》,约定大千公司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湾XX号房产用于抵偿结欠宏源公司的工程款,现因大千公司原因致使该《房产抵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该份《房产抵债协议》,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大千公司继续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宏源公司结欠的工程款2968254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由《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接证明》、《昆山紫光国际商务中心电力工程闭口合同结算清单》、《昆山紫光国际商务中心电力工程合同外工程结算清单1》、《房产抵债协议》、《解除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宏源公司承包被告的配电工程,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9682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968254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68254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68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6元,减半收取15273元,由被告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