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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米会琴与孙逸凡、刘锐翠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会琴,孙逸凡,刘锐翠,孙效儒,殷广兰,孙于茜,孙珺珺,孙德伟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会琴,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鹏(米会琴之夫),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逸凡,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锐翠,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效儒,男,193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广兰,女,193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环县。以上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凡,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号工行家属楼*号楼***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于茜,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原审被告:孙珺珺,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凡,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原审被告:孙德伟,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玮,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会琴因与被上诉人刘锐翠、孙逸凡、孙效儒、殷广兰、孙于茜,原审被告孙珺珺、孙德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会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鹏、路秀芳,被上诉人孙逸凡、孙于茜及原审被告孙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会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刘锐翠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米会琴与孙德宝自2012年开始就建立了借贷关系,2012年7月,米会琴在其信用社账户取款2万元,同日用其建行账户给孙德宝转账18万元,加上原审认定的94.3万元,共向孙德宝借款114.3万元。在借款期间,孙德宝均按照月息3%向其支付利息。2014年,孙德宝出具给米会琴110万元借据一张,并承诺由孙德伟担保,故借款本金应为110万元。以孙德伟名义出具的担保函系孙德宝生前所提交,米会琴并不知道该担保函上的签字并非孙德伟本人所签,伪造签名的责任不应由米会琴承担。刘锐翠、孙逸凡、孙效儒、殷广兰、孙于茜、孙珺珺辩称,对孙德宝的借款并不知情,且米会琴出具的借据及担保函的形式均系打印件,违背常理。原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德伟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米会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锐翠、孙逸凡、孙德伟、孙效儒、殷广兰、孙于茜、孙珺珺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德宝系刘锐翠之夫,孙逸凡、孙于茜、孙珺珺之父,孙效儒、殷广兰之子,孙德伟之兄。2014年3月25日,米会琴通过其丈夫文鹏账户向孙德宝账户转账出借46万元。2014年11月2日,米会琴通过其在建设银行西峰支行的账户转账出借给孙德宝48.3万元。2014年11月1日,孙德宝给米会琴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米会琴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月息叁分,按月结息,每月初一日至七日之间付息。起息日二0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该笔借款由自然人孙德伟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并承担借款还本付息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调解决,需通过法律途径的由败诉一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的借款借据一张。同日,孙德宝向米会琴提交署名为孙德伟的借款保证担保函。嗣后,孙德宝分别于2015年2月底、6月底给米会琴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3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底。2016年3月孙德宝去世,借款本息再未归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甘科信(2016)司鉴字第2008号签名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款保证担保函中”保证人”处”孙德伟”的签字、指印不是孙德伟书写,所留。另查明:孙德宝生前财产有:×××”大众”小轿车一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232号工行3号楼111室楼房一套。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米会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分两次给孙德宝转账出借46万元+48.3万元=94.3万元。米会琴虽然持有孙德宝出具的本金为110万元的借据,因债务人孙德宝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借款本金数额,且对方均对本金数额持有异议;加之,除过94.3万元之外,米会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除出借94.3万元之外,还向孙德宝出借过款项的证据。综合全案案情,在无法排除出借时是否预先扣除利息?是否存在将未支付的利息另行计入本金的情形下,本金应按94.3万元予以计算。米会琴诉称孙德宝已经归还本金80万元,下欠本金应为14.3万元。清偿债务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债务人遗产的,可以免除代偿义务。孙德宝去世,其妻刘锐翠,其子女孙逸凡、孙于茜、孙珺珺,其父母孙效儒、殷广兰,均属法定继承人,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现查明孙德宝生前财产有小车一辆,楼房一套,则该财产中属于孙德宝个人财产的部分,属于孙德宝的遗产。因此,刘锐翠、孙逸凡、孙于茜、孙珺珺、孙效儒、殷广兰应互负连带责任,向米会琴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确定。因孙德宝将借款利息已经清偿至2015年年底,故刘锐翠、孙逸凡、孙于茜、孙珺珺、孙效儒、殷广兰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14.3万元利息至归款之日止。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甘科信(2016)司鉴字第2008号签名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款保证担保函中”保证人”处”孙德伟”的签字、指印不是孙德伟书写,所留,故孙德伟不属于保证担保人范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鉴定费用5000元的分担问题,因米会琴明知借款保证担保函中”保证人”处”孙德伟”并非孙德伟本人所签,但不向法庭说明,致使孙德伟申请对笔迹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上述鉴定费用,故鉴定费由米会琴予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锐翠、孙逸凡、孙效儒、殷广兰、孙于茜、孙珺珺在继承孙德宝遗产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向米会琴归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借款本金14.3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米会琴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案件受理费620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205元,由米会琴承担8205元,刘锐翠、孙逸凡、孙效儒、殷广兰、孙于茜、孙珺珺负担3000元。二审中,米会琴为支持其上诉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寨子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用于证实米会琴曾于2012年7月27日在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2万元、用其建行账户给孙德宝转账18万元,当日共给孙德宝借款20万元。刘锐翠、孙逸凡、孙效儒、殷广兰、孙于茜、孙珺珺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不能证实2万元出借给孙德宝,认为第二份证据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德伟对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审查认为,米会琴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米会琴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用于证实米会琴曾于2012年2月27日在其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提取现金2万元出借给孙德宝,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孙德宝转账18万元,加上原审认定的94.3万元,其共向孙德宝借款110万元。经审查,米会琴向其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提取现金的数额为20200元,与其所述的2万元不符,且米会琴不能证实该比款项确系出借给孙德宝。一审庭审中,米会琴曾两次明确表示,孙德宝最初向其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18万元的转账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核实,且米会琴称孙德宝向其借款后,均依每月3%的利息向其支付利息,米会琴也未提供孙德宝向其清偿20万元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本案借款数额较大,米会琴辩称因借款时日已久,对借款日期的记忆模糊有悖常理。米会琴提交的两份证据的打印时间均为原审判决作出后,其辩称该证据系因一审代理人的疏忽未能及时提交法庭的理由更属牵强。现孙德宝已去世,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依据米会琴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确认借款本金为94.3万元妥当。根据米会琴提交的证据,孙德宝生前除转账给米会琴80万元之外,还以还款方式给米会琴转账40余万元,原审判处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偿还米会琴借款14.3万元及利息亦妥当。鉴定费用是基于米会琴要求孙德伟承担责任所缴纳,现鉴定结论显示担保函上的签名及指印并非孙德伟本人所签、所留,故鉴定费用应由米会琴负担。综上所述,米会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米会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