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与被告庄少雄、晋江梅岭嘉禾食品商行、庄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559号 原 告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胡庭霖,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凯,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贻向,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 告 庄少雄,男,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晋江梅岭嘉禾食品商行,住所地晋江市 经营者:庄鹏飞,本案被告之一。 庄鹏飞,男,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诉 讼 请 求 1.被告庄少雄偿还借款本金300450.8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5685.77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晋江梅岭嘉禾食品商行、庄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借款本金300450.8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5685.77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 二、被告晋江梅岭嘉禾食品商行、庄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少雄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9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