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张辉、吴海霞、张芳、刘贵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张辉,吴海霞,张芳,刘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01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0568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辉,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区肯特街南四街坊28002号。被执行人吴海霞,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区肯特街南四街坊28002号。被执行人张芳,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行家属楼2楼。被执行人刘贵平,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和泰小区B5号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辉、吴海霞、张芳、刘贵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辉、吴海霞、张芳、刘贵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芳位于二连浩特市贝加尔街南、建设路东生源综合楼01019#房屋(房权证号:1015**)土地证号:二国用(2008)第0001**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聂 彦执行员 云晓鑫执行员 李伟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呼日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