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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新恩与被上诉人张德财、张相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恩,张德财,张相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利。上诉人李新恩与被上诉人张德财、张相利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4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新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因上诉人不懂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只当庭提交了林照的复印件,未能当庭提交林照原件,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我的起诉,明显错误。上诉人确有林照原件无疑,一审法院应当尊重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张德财、张相利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理由是:李新恩的林照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争议土地是一组土地,我是一组村民,李新恩是二组村民,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土地是我家口粮田,我家一直管理。李新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土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李新恩;2、依法排除妨害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认为,李新恩虽持有绥政林照第53号复印件,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原件,张德财、张相利对此林照四至范围真实性持有异议,无法核实真伪,因此该林照的证据力不足。张德财、张相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纠纷地块是生产队解体第二年自己开荒的,2000年土地调整时,顶产量分给我家了,一直耕种至今。且李新恩林照范围的地是二组的,我们是二组村民,李新恩是一组的人。双方对该纠纷地块均主张经营权,属于权属不清,应由有权机关确权解决,再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新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新恩与被上诉人张德财、张相利系同村村民,被上诉人张德财、张相利系父子关系。1985年9月1日李新恩取得了坐落在本村西山的绥政林照第53号林木执照的林地使用权,并一直经营管理该林地。张德财、张相利亦在争议土地耕种多年,2015年双方产生矛盾后曾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但未能解决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绥政林照第53号林木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该林照对座落西山的林地四至划定较有明确,即东至沟、南至李金春、西至顶、北至道。另,被上诉人方在一审中辩称争议土地是其在生产队解体第二年自己开荒,2000年土地调整时顶产量分得的土地,但该辩称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农村承包土地使用证或原生产队分地台账等有效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仅凭书面证言并不能足以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其分得的顶产耕地。综上,上诉人李新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40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绥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