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大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友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和大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友璇,冠县范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特8号申请人:深圳市和大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人才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建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林友璇,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香港居民,商人,住香港。委托代理人:马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冠县范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冠县范寨镇范寨村。法定代表人:王睿,镇长。委托代理人:南方,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和大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友璇与被申请人冠县范寨镇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和大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友璇申请:1、依法撤销聊城仲裁委作出的(2014)聊仲裁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的仲裁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仲裁裁决书》严重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进行裁决。聊城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庭组庭通知书》,但仲裁裁决作出时间却在2016年5月6日,远超规定的仲裁审理时限。根据《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的规定,聊城仲裁委远超法定时限进行裁决,依法应当纠正。二、《仲裁裁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第一、仲裁裁决第8页载明“但申请人基于行业惯例及审慎原则应当在投资前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故仲裁庭认为上述事实与两申请人事前均应当知道,属于明知。”请问,认定申请人明知的依据在哪?如果冠县发改委的立项核准意见还不能作为申请人信任的依据的话,那么公权机关的权威在哪?作为普通大众投资人的申请人还能信任谁?把本该属于本案被申请人、冠县发改委、冠县环保局等部门的义务无端强加给申请人,毫无道理。且冠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向聊城市环保局发函,要求其优先为申请人办理环评手续,使合作项目顺利推进,并避免申请人免受损失,但至今该项目的环评手续仍未能办理通过,致使申请人无法进行生产,导致申请人的巨额投资不能收回。难道一句毫无依据及道理的“明知”就能抹灭被申请人的过错吗?这难道就是作为公权机关的被申请人对待合作伙伴的一种方式及态度?申请人不敢苟同。第二、仲裁裁决第9页载明“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仅限于对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各项行政许可等提供协助及便利,被申请人并非办理上述事项的法定主体”,但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包括“安排专人负责协调乙方建设中出现的问题,确保项目尽快落地,投产达效”、“积极协助办理土地、环评、安评注册等相关手续”。第三、仲裁裁决第9页载明“……被申请人为其提供了一定的协助、协调工作,故合作项目至今未能取得环保审批手续的后果无法归因于被申请人……”,但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协助或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仲裁庭据此进行错误认定,应该纠正。第四、仲裁裁决第9页载明“……故所谓的损失仅为可能性…故本案投资协议书尚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申请人为该项目投入大量人力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最终换来的却是不能入场的结果,难道申请人的投资不能收回不是损失?投资协议书尚有继续履行可能的依据是什么?作为权威机构,不能如此随意的做出认定。三、根据《投资协议书》,被申请人有义务为申请人协调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确保项目的尽快落地,仲裁裁决确属错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的相关约定,本案被申请人有为申请人协调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确保项目尽快落地以及为申请人积极协助办理土地、环评、安评注册等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理应为申请人协调县工业园区约55.6亩工业用地,用于申请人投资建设精细化工产品项目;且申请人已经履行注册成立和大昌(山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来实际投资建设的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却未能积极履行协调合法用地、环评、安评、注册等相关手续的办理,以及承诺给予投资项目公司税收、经营优惠政策、配套费、土地使用税等方面的优惠等相关合同义务,并最终导致申请人的项目搁浅,至今己近七年,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深圳和大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巨额投资不能收回,故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赔偿投资损失。该项目于2010年4月19日取得项目行政许可核准。申请人设立的项目公司和大昌(山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通过依法程序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冠国用第78号土地使用权证。但经被申请人几次协调,仍由于山东省环境保护局[2008]254号文未修改或变更,园区内不允许建设三类工业进入。由于被申请人未积极履行《投资协议书》中的义务,导致申请人的巨额投资损失,应由作为违约方的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全部投资损失。《仲裁裁决书》并未对此进行认定及据此进行裁决,亦属错误,应该予以纠正、撤销。四、申请人不该为被申请人等公权机关的违法行为买单。早在2008年,三类化工企业就被山东省环保厅不予进入冠县工业园区,可2010年在招商引资时,被申请人仍与申请人签订投资协议,并造成将近六年化工企业不许准入的后果,且导致申请人不能建设;不管被申请人有意还是无意,不管被申请人知情还是不知情,都应负主要违约责任,特别对于公权机关来说,更应如此。但裁决书最终仲裁结果却是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这是十分荒唐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2014)聊仲裁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书》系错误裁决,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庭审时,申请人又主张申请人林友璇系香港居民,裁决书适用普通程序,没有适用涉外程序,明显违法,应当撤销。冠县范寨镇人民政府称:一、(2014)聊仲裁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书》的做出并没有违反任何仲裁程序,申请人以《仲裁裁决书》严重超过时效做出的理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并不成立。根据《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可以看出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其中的四个月并非法定的仲裁时效,至于《仲裁裁决书》做出时间超过四个月时间,是鉴于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做出的适当延期,完全符合《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并不成立。二、(2014)聊仲裁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书》的做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裁决书法定撤销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2014)聊仲裁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审判庭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积极的协助解决申请人的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投资协议》第一条“被申请人安排专人负责协调乙方建设出现的问题,确保项目尽快落地,投产达效”以及第五条“被申请人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土地、环评、安评、注册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明确的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为“协助解决申请人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遇到的问题”,对于合作项目的进展被申请人已积极的履行了协助义务,对于环评审批失败,是基于被申请人自身项目特点属于“三类企业”,并非是因为被申请人不积极的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造成的。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是不正确的。作为申请环评手续的法定主体,申请人自身的过错产生的损失后果不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所述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2014)聊仲裁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书》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审判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针对申请人所提出“仲裁委使用普通程序不当,没有按照仲裁法和聊城市仲裁委仲裁规则适用涉外程序”的问题,答辩人补充答辩如下:首先,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委使用普通程序不当,没有按照仲裁法和聊城市仲裁委仲裁规则适用涉外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仲裁程序只有普通程序以及简易程序两种仲裁程序。仲裁法以及聊城市仲裁委仲裁规则只有相关的涉外规定,并没有申请人所说的“涉外程序”一说。并且,因为该案案情复杂,仲裁庭根据聊城市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办公室主任批准进行了合理延期。而“聊城市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恰恰就是“聊城市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八章一国际商事仲裁规定”的内容。这也验证了仲裁适用了相关涉外规定。同时也说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超期限作出仲裁裁决理由是不成立的。其次,本案仲裁庭正确适用了普通程序审理,申请人在仲裁庭裁决本案过程中也没有对仲裁程序、仲裁人员提出过任何异议。仲裁庭按照仲裁法及聊城市仲裁委仲裁规则相关规定作出了合理的裁决。同时,在整个案件裁决过程中仲裁庭并没有违反仲裁法以及聊城市仲裁委仲裁规则相关涉外规定。因此,申请人所提出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2日聊城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投资协议纠纷一案,2015年3月16日仲裁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6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聊仲裁字第167号裁决: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和大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友璇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适用普通程序错误。《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第三章至第六章规定了普通程序,第七章规定了简易程序,第八章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八章中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第二项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第八章第六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符合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案件,第七章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从《仲裁规则》内容看,《仲裁规则》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独立的审理程序,《仲裁规则》第八章仅对国际商事仲裁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同时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且从《仲裁规则》第八章第六十三条规定看,简易程序完全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审理,因此,《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在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2014)聊仲裁字第167号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综上,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普通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二是仲裁裁决严重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进行裁决。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对裁决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同时规定可以适当延长。《仲裁规则》并未对裁决延长的期限作出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超过裁决期限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三是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下作出的。本院认为,依据(2014)聊仲裁字第167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在仲裁期间提交各自证据,仲裁庭也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因此,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下作出没有事实依据,且申请人上述主张亦涉及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四是被申请人有义务为申请人协调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项目落地和申请人不该为被申请人等公权机关的违法行为买单。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申请人上述事由涉及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2014)聊仲裁字第167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和大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友璇撤销聊城市仲裁委员会(2014)聊仲裁字第167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和大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友璇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珠珠 来源: